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110民初7661号 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巴州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街道人民东路人民商场商务楼1栋16层。
法定代表人:盛振明,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匠农优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北路鑫地理想城创业区东13号。
法定代表人:李**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鑫怡,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彤,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以下简称库尔勒香梨协会)与被告山西匠农优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匠农优品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被告匠农优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鑫怡、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库尔勒香梨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对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天猫公司立即删除经营店铺该款产品的销售链接;
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万元;
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因被控侵权信息已删除,原告自愿撤回第1、2项诉请并放弃对天猫公司的全部诉请,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在第31类商品上享有“库尔勒香梨”商标专用权。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92019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1类,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11月6日。
该商标于2006年10月12日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为“驰名商标”。
二、“库尔勒香梨”具有特定品质和较高知名度。
“库尔勒香梨”的特定品质和声誉是由其种植地域独特的自然因素决定的。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注册的“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库尔勒香梨”的原产地的适宜栽植区域具体范围在:孔雀河流域和塔里木河流域,塔克拉玛干沙漠北边缘,冷热空气聚集冲击地带的库尔勒市、尉犁县、轮台县、库车县、新和县、沙雅县、阿克苏市、阿瓦提县和分布在这些地区里的国营农团场,“库尔勒香梨”的质量标准:基本成熟种籽呈黄褐色、果柄完整、果形端正、果面光滑、果皮薄嫩、果肉白色多汁、细嫩酥脆等。
三、被告侵权行为。
经市场调查,被告匠农优品公司在天猫网络商城上开设亿熙旗舰店,在销售的三款水果产品标题中使用“库尔勒香梨”字样,而其产品实际产地为山西,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削弱库尔勒香梨与库尔勒地区唯一的对应联系,从而影响原告“库尔勒香梨”商标的品牌价值,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在公证该店铺侵权产品时,通过天猫首页对关键词“库尔勒香梨”进行搜索,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就展现出来,原告认为被告明知原告的商品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仍然在字数有限的宝贝标题中使用原告有知名度的地理标志商标,从而使自己获得更多的市场交易的机会和不当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截止保全之日,被告该款侵权商品额销量分别为4741件、225件、302件,单价分别为19.8元、9.9元、15.9元,总销售额为100901.1元。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以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据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匠农优品公司答辩称,被告不构成侵权。
被告并未使用原告的商标,也未侵害其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产品包装、产品的介绍上都明确显示所卖的是红香酥梨,系库尔勒香梨和鹅梨杂交的品种。
也写明了非库尔勒香梨、媲美库尔勒香梨,并未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
库尔勒是地理名词,原告无权阻止被告使用。
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1.天猫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原告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3.天猫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审核涉案商品,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天猫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主张的权利情况 库尔勒香梨协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92019号“孔雀图案+庫尔勒香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日期1996年11月7日,有效期经延展至2026年11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31类香梨。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关于认定“库尔勒香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前述商标为驰名商标。
该商标还获得其他多项荣誉。
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库尔勒香梨原产地的适宜栽植区域具体范围在:孔雀河流域和塔里木河流域,塔克拉玛干沙漠北边缘,冷热空气聚集冲击地带的库尔勒市、尉犁县、轮台县、库车县、新和县、沙雅县、阿克苏市、阿瓦提乡和分布在这些地区里的国营农(团)场。
该规则并规定了库尔勒香梨的质量标准。
二、被控侵权事实 1、被控侵权店铺名称:亿熙旗舰店,注册经营人:匠农优品公司。
2、取证时间:2019年11月6日。
使用“库尔勒香梨”作为关键字在淘宝网上搜索,显示多个搜索结果。
其中有“亿熙旗舰店”售卖的“香梨10斤红香酥梨子孕妇水果新鲜当季整箱5直批发媲美新疆库尔勒”,点击进入后显示价格19.8-22.8元,累计评价1010;
在店铺中搜索“库尔勒”,显示前述商品总销量4741件;
另有“红香酥梨5/10斤现摘香梨新鲜当季孕妇水果雪梨非库尔勒砀山整箱”,售价9.9-23.8元,总销量225件;
“香梨5斤新鲜水果应当季整箱批发包邮孕妇梨子红香酥梨非库尔勒10”,售价30元,总销量302件。
匠农优品公司确认上述三款商品链接项下的香梨产地均为山西运城,非库尔勒香梨。
被控侵权商品信息已删除。
三、其他事实 1、库尔勒香梨协会为本案支出公证费600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2、百度百科、360百科对“红香酥梨”的解释为:中国农科院郑州果树所以库尔勒香梨为母本,鹅梨为父本杂交选育而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匠农优品公司在香梨商品标题中使用“媲美库尔勒”“非库尔勒”字样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二、如构成,匠农优品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 库尔勒香梨协会系第892019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主张匠农优品公司在其天猫店铺所售三款香梨商品标题中使用“库尔勒”字样,而实际香梨产地均非库尔勒地区,该种使用方式切断了涉案地理标志与其商品产地之间的关系,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匠农优品公司在涉案商品链接标题中使用“库尔勒”加“香梨”,属于商标性使用;
涉案三款链接项下商品均为香梨,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权利商标由“库尔勒香梨”及图形构成,“库尔勒”系案涉证明商标中表明地理信息的部分,系案涉商标的核心部分。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库尔勒”与涉案商标的主要组成部分相同,两者属于近似商标。
相关公众以“库尔勒”为关键字搜索到涉案商品时,由于涉案商品出现在以“库尔勒”为关键词的搜索结果中,足以使部分公众认为涉案商品与“库尔勒”相关,但事实上涉案商品并非库尔勒香梨,故足以使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也切断了涉案商标和香梨商品间的唯一对应联系;
部分公众经搜索“库尔勒”进入到涉案商品销售页面时,可能忽视商品标题名称中的“非库尔勒”“媲美库尔勒”字样,且商品的详细介绍中也未对该商品与“库尔勒香梨”进行区分,则相关公众可能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从而削弱原告商标的识别性和显著性。
综上,被控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库尔勒香梨协会还主张被控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上述行为已以商标侵权予以评判,无需再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故库尔勒香梨协会的该主张,本院不再支持。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 综上,匠农优品公司在三款香梨商品标题中使用“非库尔勒”“媲美库尔勒”的行为侵犯库尔勒香梨协会第892019号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库尔勒香梨协会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及匠农优品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库尔勒香梨协会主张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库尔勒香梨协会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考虑到在案涉消费场景中,仍有相当多数量的消费者不会混淆商品来源,且有部分消费者并非因“库尔勒”作为关键词搜索到涉案商品,或非因库尔勒香梨这一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而购买商品,因此,应重点考量“库尔勒”对商品成交的引流贡献占比及可能实现的交易转换率进行综合确定。
综上,本院酌定赔偿额为10000元。
库尔勒香梨协会当庭放弃对天猫公司的诉请,故对天猫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匠农优品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负担517.5元,被告山西匠农优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