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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伊东机电有限公司与陈瑞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101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伊东机电有限公司与陈瑞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伊东机电有限公司,陈瑞雄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101号原告广州市伊东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罗绍远,经理。

委托代理人卜小军,北京市集佳(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涛,北京市集佳(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瑞雄,男,汉族,1950年8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系佛山市南海区里水伊藤厨具设备厂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刘文辉,男,汉族,1962年12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系佛山市南海区里水伊藤厨具设备厂总经理。

原告广州市伊东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东机电公司)诉被告陈瑞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30088784.8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伊东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小军、陶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瑞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7月4日再次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伊东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小军、陶涛,被告陈瑞雄的委托代理人刘文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东机电公司诉称:伊东机电公司于2009年9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机罩(棉花糖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2010年5月12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30088784.8。

该专利一直按时缴费,至今有效。

由于伊东机电公司的专利产品设计新颖而深受消费者喜爱和好评,并为伊东机电公司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

然而陈瑞雄在未经伊东机电公司的授权许可下,擅自生产、销售,并在公司官网主页、展销会上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带有明显的侵权恶意。

伊东机电公司于2014年1月8日前往陈瑞雄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里水伊藤厨具设备厂(以下简称伊藤厂)所在的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大冲工业区良骐集团内订购了一款涉嫌侵犯伊东机电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名称为“亚克力盖子”的棉花糖机盖子,此款被诉侵权产品后经公证程序加以保全。

经比较,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伊东机电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

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瑞雄:(一)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0930088784.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赔偿伊东机电公司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陈瑞雄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从原伊东机电公司的员工罗逸祥处购买的。

伊东机电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第ZL200930088784.8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伊东机电公司享有专利权。

(二)专利年费缴纳收据,证明伊东机电公司的专利合法、有效。

(三)(2014)粤广广州第006588号《公证书》、(2014)粤广广州第010505号《公证书》、产品送货单、收据,证明陈瑞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及获利。

(四)公证费发票、公证保全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调查服务费及诉讼代理费发票,证明伊东机电公司维权事实及合理支出费用。

陈瑞雄对伊东机电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没有异议。

陈瑞雄为了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棉花糖机销售利润表、棉花糖机生产销售合作协议到期备忘作为证据,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所配套的棉花糖机是刘文辉发明的。

伊东机电公司对陈瑞雄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只是陈瑞雄单方制作的,而且相关单据上写的只是棉花糖机,与本案无关。

其他利润表上也没有显示任何产品,显示的也都是棉花糖机的数据。

经审查,本院确认伊东机电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至于能否证明伊东机电公司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将在下文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对于陈瑞雄提交的棉花糖机销售利润表、棉花糖机生产销售合作协议到期备忘,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因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9月9日,伊东机电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机罩(棉花糖机)”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5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088784.8。

伊东机电公司按期缴纳了年费,该专利至今有效。

根据专利公告的图片显示,一棉花糖机罩,由半开口拱形圆顶和圆环形底座组成。

从左视图看,整体呈“L”型。

专利附图如下:2014年1月10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黎炳森、公证人员李学玲的监督下,伊东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军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龟岗大马路1号门口收取了订购的棉花糖机及盖子、烧烤炉等商品,商品所附“佛山市南海伊藤厨具设备厂送货单”上有伊藤厂的印章,上面有“地址:里水大冲工业区良骐集团内电话:0757-8562****客户名称:欧阳军棉机1台7**元烧烤炉1台2**元运费1笔50元棉机盖1个180元总金额1200元”等信息。

收取上述商品后公证员黎炳森、公证人员李学玲对上述收取的棉花糖机盖子打开进行拍照。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为上述取证过程出具(2014)粤广广州第006588号《公证书》。

庭审中,伊东机电公司指称其购买的棉花糖机盖子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2014年1月16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黎炳森、公证人员李学玲的监督下,伊东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军在该处电脑进行保全证据行为: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http://www.china-atai.com/”,进入“佛山市南海区伊藤厨具设备厂”的网页,在上述网页点击“棉花糖机系列”链接,进入网址为“http://www.china-atai.com/product.aspchass=36&classname=棉花糖机系列”的网页,网页下方有“COPYRIGHT@2009佛山市南海区伊藤厨具设备厂”字样,分别点击名称为“亚克力盖子”、“电动棉花糖机带腿”的产品图标,各打开一个显示有产品图片的窗口。

在上述网址为“http://www.china-atai.com/product.aspchass=36&classname=棉花糖机系列”的网页点击“联系我们”,进入网址为“http://www.china-atai.com/contact.asp”的网页,网页中间部分有“佛山伊藤厨具设备厂电话:86-757-85652522/85620855传真:86-757-85620599地址: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大冲工业区良骐集团内邮箱:Atai@china-atai.com网址:www.china-atai.com”等信息。

上述打开网页过程中同时截屏相应的页面。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出具了(2014)粤广广州第010505号《公证书》。

庭审中伊东机电公司指出名称为“亚力克盖子”的棉花糖机上的机罩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伊东机电公司、陈瑞雄均认为涉案的棉花糖机盖子和名称为“亚力克盖子”的棉花糖机罩外观设计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为一棉花糖机上的机罩,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如下:庭审中,陈瑞雄承认其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伊东机电公司及陈瑞雄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相同。

陈瑞雄确认域名为“china-atai.com”、名称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伊藤厨具设备厂”的网站主办单位系伊藤厂。

另查明,伊东机电公司为本案支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180元,公证费3500元,诉讼代理费及调查服务费共计34500元。

再查明,陈瑞雄为伊藤厂经营者,经营地址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大粒沙工业区A2栋首层,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厨具设备。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伊东机电公司所有的名称为“机罩(棉花糖机)”的外观设计专利,已获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现仍处于有效状态,该专利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由于陈瑞雄承认其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伊东机电公司及陈瑞雄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相同,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陈瑞雄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是否成立;

二、陈瑞雄是否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三、如构成侵权,陈瑞雄应承担何种方式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陈瑞雄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规定,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者系为生产经营目的,主观上为善意且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方可免除侵犯专利权的赔偿责任。

陈瑞雄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从罗逸祥处购买所得,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陈瑞雄是否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在本案中,陈瑞雄否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制造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另有制造者。

结合陈瑞雄经营的伊藤厂的经营范围,其具有加工厨具设备的能力,因此本院认定陈瑞雄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陈瑞雄关于其没有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辩解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陈瑞雄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在本案中,由于陈瑞雄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根据伊东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陈瑞雄应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0930088784.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由于本案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的,亦无专利许可费以供参考,故本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陈瑞雄向伊东机电公司赔偿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65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瑞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名称为“机罩(棉花糖机)”、专利号为ZL200930088784.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陈瑞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伊东机电有限公司赔偿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6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伊东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广州市伊东机电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陈瑞雄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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