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0民初3910号 原告:云南昆泰广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环城南路668号云纺商业区东南亚商城A座一楼40-41、51-52-53号。
法定代表人:VirojSuntaranond,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文,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天天汇购食品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河路2之2-4。
经营者:谢上腾,男,199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棉洋镇平安村东二。
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彩芳,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南昆泰广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泰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天天汇购食品商行(以下简称天天汇购商行)、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后因被告天天汇购商行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对其公告送达,并将本案由小额诉讼程序转为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昆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文,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彩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天汇购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昆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天汇购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椰子片;
判令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万元整;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因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删除,原告自愿放弃第1项诉请及针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境区内“金啦哩”椰子片唯一的出品方,依法享有“金啦哩KINNAREE”(商标证注册号第100326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8年11月,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天天汇购商行在淘宝网上大量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椰子片,原告申请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给消费者人身带来了极大的安全隐患及无法估量的伤害。
故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被告天天汇购商行未作答辩及举证。
被告淘宝公司鉴于昆泰公司对其已无诉请,明确不再答辩与举证。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权利情况 第10032684号“金啦哩KINNAREE”注册商标,注册人昆泰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29类,包括肉干、鱼制食品、果肉、干蔬菜等。
有效期自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
二、被控侵权情况 1、店铺会员名:tb315085827,店铺名称:天天汇购,注册经营主体:天天汇购商行。
2、涉案商品名称:泰国金啦哩酥脆椰子片椰子干40g/袋香脆炭烤休闲零食品5袋包邮,淘宝价23.8元,交易成功12件,累计评论1条。
该链接现已删除。
3、侵权实物情况:内有金啦哩/KINNAREE椰子片五袋,包装正面及背面均有“金啦哩KINNAREE”标识。
昆泰公司确认该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并指出其与正品的不同。
三、其他事实 昆泰公司为维权购买实物支付23.8元、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原告昆泰公司系第100326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法律状态稳定,昆泰公司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昆泰公司主张天天汇购商行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椰子片外包装正反两面多处印制的“金啦哩KINNAREE”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该标识与昆泰公司权利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该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包括果肉,故商品类别相同。
昆泰公司指出其与正品的不同,并确认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涉案椰子片商品系侵权商品。
天天汇购商行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侵犯昆泰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昆泰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市场价值、被控侵权商品售价、销量、涉案侵权商品为食品、来源不明的食品关涉民众健康、昆泰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在本院提起批量维权诉讼等因素酌定天天汇购商行赔偿昆泰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000元。
昆泰公司明确针对淘宝公司已无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予以评判。
综上,依据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天天汇购食品商行(经营者:谢上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昆泰广大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000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昆泰广大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云南昆泰广大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9元,由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天天汇购食品商行(经营者:谢上腾)负担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