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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省应城晨越文体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鄂孝感中知初字第00044号
案件名称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省应城晨越文体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应城晨越文体办公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感中知初字第00044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陈述案情、参与法庭调查、提供证据、进行辩论、撤回起诉、参与调解、和解、代为主张、承认、变更、放弃、增加诉讼请求、代为上诉、代为参与二审应诉、代为签署和签收法律文书,代为收取赔偿金(含合理支出)、撤诉调解退费、对方应承担的其他费用。

被告湖北省应城晨越文体办公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古城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黄进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谈伟,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诉讼、调解,代书、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省应城晨越文体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硕、被告湖北省应城晨越文体办公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是全球规模最大、最具盛名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其生产的乒乓器材、羽毛球器材、举重器材等产品畅销世界名地,全球市场覆盖率70%,多年来一直是包括奥运会和世界锦标赛事的指定使用器材。

“红双喜”作为商标始用于1959年,由XXX总理亲自命名。

“红双喜”文字商标由原告前身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申请于2000年10月28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465179号,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2010年6月17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7日。

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DHS”字母商标由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申请于1999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246537号,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2008年1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

2004年起“红双喜”系列产品连续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红双喜是新中国第一个走向世界的民族品牌,一直是国人的骄傲。

多年来,红双喜凭借着优良的产品品质和巨大的品牌知名度,一直是国际、国内市场的主导者,在体育专业人员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均已具有广泛、深入持久的影响力。

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假冒“红双喜”及“DHS”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2013年10月31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3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红双喜”和“DHS”标识的羽毛球一筒,并现场取得定额发票三张。

后经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销售的羽毛球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红双喜”、“DHS”品牌凝聚了几代“红双喜”人的心血和汗水,已成为原告最重要的无形资产,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社会影响恶劣。

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9号、(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6号、(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1号公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465179号注册商标“红双喜”、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DHS”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以及“红双喜”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2、2013年12月19日在工商机关查询的《企业信息》一份,用以证明湖北省应城晨越文体办公用品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3、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外(2013)聊鲁西证经字第973号公证书及其附件(票据复印件、照片打印件、《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各一份,封存的侵权商品羽毛球1筒,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证据4、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代理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被告湖北省应城晨越文体办公用品有限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销售的“红双喜”羽毛球有合法为源,是通过正规合法途径从武汉市天一文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购进,答辩人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2、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红双喜”羽毛球系假冒原告“红双喜”商标的侵权产品。

答辩人没有因销售涉案产品受到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公证人员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所谓侵权产品一定是从答辩人处取得,公证人员取证的发票明显作假。

3、原告诉请答辩人赔偿人民币35000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请求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省应城晨越文体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湖北省应城晨越文体办公用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企业信息;

证据2、红双喜常规渠道经销授权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武汉市天一文化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是经上海红双喜体育用品销售有限公司授权在湖北区域销售红双喜常规系列商品的经销商;

证据3、开票日期为2014年4月24日的武汉市天一文化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No01924015)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所销售的“红双喜”羽毛球系从正规渠道取得,并开具了正规发票;

证据4、加盖湖北省应城晨越文体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发票号码00057873)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销售发票盖有正规公章。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

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缺少公证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公证程序和鉴定程序不合法;

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

对被告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不符合网络证据的条件;

对被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发票表明进货的时间在原告取证之后;

对被告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证书证明了原告取证的发票是在被告处开出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内容真实,公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是“红双喜”及“DHS”商标的专用权人,也是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羽毛球的生产者,有能力、有权利对假冒其商标的侵权产品作出鉴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4属实,能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用。

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

双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2经当庭上网查询属实,但证据3所能证明的被告到武汉市天一文化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进货时间在原告取证之后,且经本院核实,被告在原告取证之前并未到该公司购买过羽毛球,故该证据2、证据3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均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4只能证明被告该笔销售商品开票情况,不能否认原告证据3公证书的真实性,本院对其亦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28日,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经申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为其核准注册了“红双喜”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含运动球类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0月28日至2010年10月27日止,商标注册证号为1465179号。

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6月1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

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1999年2月14日,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申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为其核准注册了“DHS”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含运动球类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2月14日至2009年2月13日止,商标注册证号为1246537号。

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2008年11月2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

2013年10月31日14时21分许,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付秀敏、焦明芳与原告委托的申请人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郑纪盈指定的购买者徐飞来到被告湖北省应城晨越文体办公用品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位于湖北省应城市古城大道的“晨光文具”(该店一侧为“钓鱼王”,另一侧为“营之梦”,对面为“应城实验初级中学”),徐飞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红双喜DHS”标识的羽毛球一筒,价格为人民币30元,并现场取得定额发票三张,定额发票号码00145339、00145340、00145341。

离开该店后,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粘贴盖有该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后带回该公证处。

2013年11月23日,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范福昌来到该公证处,对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上列产品非我公司生产,系假冒我公司‘红双喜’商标的侵权产品”。

之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湖北省应城晨越文体办公用品有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通过转让方式依法取得“红双喜”文字商标和“DHS”字母商标两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对此两个商标在第28类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保护。

被告湖北省应城晨越文体办公用品有限公司销售假冒原告“红双喜”文字商标和“DHS”字母商标的羽毛球,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湖北省应城晨越文体办公用品有限公司辩称其销售的涉案“红双喜”羽毛球有合法为源,是通过正规合法途径从武汉市天一文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购进的事实,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上述侵害商标权行为对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造成损害,其应依法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

由于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被侵权所造成的损失难以确定,被告湖北省应城晨越文体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收益亦难以确定,故被告湖北省应城晨越文体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本院依据侵权行为的情节依法确定。

考虑被告湖北省应城晨越文体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该商标的声誉,该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湖北省应城晨越文体办公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000元。

被告湖北省应城晨越文体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仅在其超市销售了侵害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的商品,尚无证据证明其在一定范围内造成对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商标声誉的负面影响,故对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省应城晨越文体办公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红双喜”文字商标和“DHS”字母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湖北省应城晨越文体办公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因被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湖北省应城晨越文体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湖北省应城晨越文体办公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上诉时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汇款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杨忠东审判员  毛 峰审判员  王环姣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彬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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