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城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广东省东莞市永洪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总经理(自报),(自报)。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抓获,同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指定地点),同年10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涛出庭支持公诉,柳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被告人柳某将贾金作(已判刑)从刘思华(已判刑)等处订购的无授权的捷安特牌PRO、捷安特牌XTC自行车架2008台、美利达自行车架220台进行烤漆、贴标后,交与贾金作予以销售,共计价值131240元。
”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柳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意见称,被告人柳某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柳某将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沙四街尾塘3巷12号居民贾金作(已判刑)从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办事处西田村德泰楼505居民刘思华(已判刑)处订购的无授权的捷安特牌PRO、捷安特牌XTC毛坯自行车架2008台、美利达牌毛坯自行车架220台进行烤漆,贴上相应的捷安特牌、美利达牌商标后,交与贾金作予以销售,共计价值13124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营业执照复印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文件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证实捷安特投资有限公司具有捷安特商标的使用权、美利达自行车(山东)有限公司具有美利达商标的使用权等情况。
2、扣押决定书1份,证实侦查人员从被告人柳某处扣押了记录本案加工车架订单的(高仿)白色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
3、户名为柳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户名为贾金作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证人贾金作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人柳某支付涉案自行车架货款的情况。
4、生产车架类型表格、送货单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证实2012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柳某为证人贾金作加工涉案车架的时间、数量、货款结算等情况。
5、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分局刑侦大队于2013年8月31日出具的证明材料2份、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份,分别证实了本案的侦破过程及抓获被告人柳某的情况。
6、人口信息表1份,证实被告人柳某出生于1970年9月18日,作案时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
7、在逃人员登记、撤销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柳某因本案行为被侦查机关上网追逃以及被抓获的情况。
8、(2013)德城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柳某的同案犯证人贾金作、刘思华被判刑的情况。
9、照片一张,证实公安人员向被告人柳某提供的已烤漆、贴标的捷安特牌PRO型、XTC型的车架照片,柳某辨认后确认此两种车架即是其为贾金作烤漆、贴标的车架类型。
二、证人证言1、证人孙洪朋的证言复印件,证实其是美利达自行车(山东)有限公司的人事主办。
其代表本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在淘宝网店上有店名为贾金作的等几家网店假冒其公司的产品销售,影响其公司经营销售,减少了其公司对外销售自行车的数量,给其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同时也证实了其公司从来不对外单独销售美利达牌自行车的车架。
2、证人龚富贵的证言复印件,证实其是捷安特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务经理,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在证人贾金作处查获的捷安特牌自行车车架,经其公司鉴定均为假冒产品,其公司规定不准通过网络平台对外销售捷安特牌的任何产品。
3、证人赵勇华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份,其和被告人柳某等人投资设立了广东省东莞市永洪运动器材有限公司。
到了2013年7月份,因为生意不行,其撤了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柳某。
2012年8、9月份之后,该公司为证人贾金作加工过捷安特牌、美利达牌的自行车架。
贾金作通过柳某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和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支付过货款的事实。
4、证人贾金作的证言复印件,证实2012年8月份,其通过证人刘思华介绍认识了烤漆加工自行车架的被告人柳某。
之后至同年11月期间,其将委托刘思华加工的未经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捷安特牌、美利达牌的自行车毛坯车架,送到柳某处烤漆并贴上捷安特牌、美利达牌商标的事实。
5、证人刘思华的证言复印件,证实自2012年8、9月份,其介绍证人贾金作认识了烤漆加工自行车架的被告人柳某。
之后至同年11月期间,其将为贾金作加工的未经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捷安特牌、美利达牌的自行车毛坯车架,送到柳某处烤漆并贴上捷安特牌、美利达牌商标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柳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柳某如实供述了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
四、鉴定意见鉴定报告复印件3份,分别证实经美利达自行车(山东)有限公司鉴定,公安机关查扣的带有“MERIDA”商标的自行车车架与其公司生产的自行车车架存在巨大差异,可以确定该车架为严重侵犯其公司品牌的假冒版车架;
经捷安特投资有限公司对公安机关查扣的标有“GIANT”的自行车车架进行鉴定,该自行车车架非捷安特公司授权生产,且与捷安特公司正品存在较大差异,为侵犯捷安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五、辨认笔录辨认笔录3份及照片,分别证实证人赵勇华在含有证人贾金作照片的12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贾金作即是2012年9月份曾经在东莞市永洪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加工烤漆美利达牌、捷安特牌自行车架之人;
被告人柳某在含有贾金作照片的12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贾金作即是2012年9月至同年11月期间,曾经在东莞市永洪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加工烤漆美利达牌、捷安特牌自行车架之人;
证人刘思华从含有柳某照片的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了柳某,其将为贾金作生产的假冒美利达牌、捷安特牌毛坯自行车架送到该人处,由该人为车架烤漆、贴标。
上述证据,被告人柳某均未提出异议,且与柳某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将法庭质证的山东省公安厅电子物证司法鉴定报告书1份,欲证实经山东省公安厅鉴定,从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送检的涉案笔记本电脑中提取了涉案文件的情况。
对该证据,被告人柳某未提出异议,经查,公诉机关没有提交该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和鉴定人的资格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柳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公诉人在庭审中称柳某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被告人柳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