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义知民初字第270号原告:岑锐洪。
委托代理人:吴天春。
委托代理人:鲍金伟。
被告:徐梅英。
本院在审理原告岑锐洪与被告徐梅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岑锐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岑锐洪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岑锐洪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