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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铜冠金属有限公司与杭州图盾门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浙杭知初字第204号
案件名称厦门铜冠金属有限公司与杭州图盾门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铜冠金属有限公司,杭州图盾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知初字第204号原告:厦门铜冠金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丽莲。

委托代理人:欧发达。

被告:杭州图盾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明。

委托代理人:胡军、蕲苗静。

原告厦门铜冠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冠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图盾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盾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铜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发达,图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军、蕲苗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铜冠公司诉称:柯素梅开发了“门(天圆天方)”的外观设计,并于2006年6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2007年6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3006××××.0。

2013年1月,柯素梅将上述专利权转让给苏丽平,同年5月铜冠公司向苏丽平取得上述专利的独占许可权。

铜冠公司取得上述许可专利权后,发现图盾公司未经同意,擅自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上述外观专利相同的金属门。

图盾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铜冠公司的专利权,并给铜冠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为此,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图盾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铜冠公司ZL20063006××××.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金属门的侵权行为;

2、图盾公司立即销毁用于生产ZL20063006××××.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生产模具;

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金属门产品;

销毁与侵权金属门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材料;

3、图盾公司立即删除其所有的官方宣传网页www.td-tm.com上侵犯ZL20063006××××.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宣传图片;

4、图盾公司赔偿铜冠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图盾公司承担。

铜冠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企业基本信息。

证明:图盾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手续合格通知书、专利许可合同及收条、票据。

证明:铜冠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诉权的事实。

3、专利年费收费票据。

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处于有效状态的事实。

4、公证书、网页打印材料。

证明:图盾公司未经铜冠公司同意,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相同的侵权产品,侵犯铜冠公司专利权的事实。

5、公证费发票、代理费发票。

证明:铜冠公司为制止图盾公司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情况。

6、(2012)浙甬知初字第495号判决书。

证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类似侵权案件判决认定侵权成立并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

图盾公司庭审时辩称:铜冠公司未提交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涉案专利效力的稳定性不予认可。

铜冠公司没有明确被控产品侵权的具体情况。

1、图盾公司网站(www.td-tm.com)上的宣传图片中的门与ZL20063006××××.0号外观设计专利中的门,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根据专利法第11条、第59条的规定,结合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看,差别明显,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差异,对普通消费者而言在外观上不会造成混淆,在整体上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2、关于赔偿问题。

因被控产品图片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因此,不存在赔偿铜冠公司经济损失的问题。

综上,铜冠公司的全部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图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ZL97328894.9“防盗门”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2、ZL00315849.7“门(KS-B)”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1、2证明:被控产品图片采用的是惯常设计,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铜冠公司、图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一、图盾公司对铜冠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其证据效力。

二、对图盾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铜冠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控产品采用的是惯常设计。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图盾公司的上述证据所显示的专利外观与被控产品及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差异,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6月15日,柯素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门(天圆天方)”外观设计专利,于2007年6月13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6006××××.0。

2013年2月4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ZL20066006××××.0专利权人由柯素梅变更为苏丽平,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

该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如下:2013年5月20日,许可方(苏丽平)与被许可方(铜冠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主要内容为:苏丽平将其所有的ZL20066006××××.0外观设计专利许可铜冠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范围为中国区域制造、使用、销售该专利的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许可期限为2013年5月20日至专利有效期(2016年6月15日);

专利许可使用费为每年10万元。

乙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司法诉讼,享有独立诉权。

2013年6月20日,铜冠公司向苏丽平支付了专利许可使用费30万元;

同日,苏丽平向铜冠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条,确认铜冠公司支付了2013年度的专利许可使用费10万元。

2014年2月23日,铜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厦门市公证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

在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铜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minibeian.gov.cn”,出现相应页面,点击备案信息查询,在网站首页网址栏中输入“www.td-tm.com”,输入验证码后点击提交,显示相应页面。

在网站首页网址项下点击“www.td-tm.com”,进入了图盾公司网站首页。

点击首页中的“产品中心”栏下的“铜门系列”,出现相应页面,在该页面中点击第二行左起第一个图片“名称:圆盾铜门215编号:12715305016”,出现如下产品图片:庭审中,图盾公司确认,上述公证书上显示的“www.td-tm.com”是其公司网站;

被控产品图片由图盾公司上传,但仅仅是宣传,并未实际生产和销售。

经庭审比对,公证网站图片中“圆盾铜门215”与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两者均表现为:整体呈长方形,内设有连续花草纹形成的长方形框,框内以三个正方形图案为单元,每个正方形的周边有连续的叶片纹样构成,正方形框内有花草纹形成的类似盾形图案。

两者主要存在如下不同:被控产品的三个正方形框采用凹陷设计,专利产品为平面设计;

被控产品的三个正方形框之间设有隔条,而专利产品没有;

两者门把手的形状及位置不同。

另查明,铜冠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公证费人民币18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11800元。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66006××××.0“门(天圆天方)”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铜冠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独占性被许可人,依法取得对侵犯ZL20066006××××.0“门(天圆天方)”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的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图盾公司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2、铜冠公司主张的30000元赔偿请求是否合理。

对于争议点1,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评判。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ZL20066006××××.0外观设计专利的外形虽有一定差别,但两者均表现为整体呈长方形,内设有连续花草纹形成的长方形框,框内以三个正方形图案为单元,每个正方形的周边有连续的叶片纹样构成,正方形框内有花草纹形成的类似盾形图案。

可见,两者主要形状、整体比例一致,主要设计特征、多面视图相同,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因此,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近似,即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专利号为ZL20066006××××.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图盾公司虽辩称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属于惯常设计,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图盾公司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近似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图盾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在其公司网站上陈列侵权产品图片,做出销售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其行为构成许诺销售侵权,铜冠公司据此要求图盾公司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铜冠公司虽指控图盾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的侵权行为,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图盾公司存在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故对铜冠公司的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点2,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铜冠公司未证明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放弃以许可使用费作为赔偿依据,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故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专利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范围、侵权时间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图盾公司仅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行为,实施的载体为公司网站;

2、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6月13日;

3、铜冠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人民币18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118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图盾门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200660063822.0“门(天圆天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落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删除其网站(www.td-tm.com)上的侵权产品图片。

二、被告杭州图盾门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厦门铜冠金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厦门铜冠金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杭州图盾门业有限公司负担413元,原告厦门铜冠金属有限公司负担137元。

厦门铜冠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杭州图盾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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