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金知民初字第66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杭州市天目山路376号龙都大厦辅楼810室。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该协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柳建芬,北京市国纲华辰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桂君,北京市国纲华辰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被告王丽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国根,浙江丹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龙井茶协会)为与被告王丽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龙井茶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柳建芬、张桂君,被告王丽娟的委托代理人姜国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井茶协会起诉称:西湖龙井茶被誉为我国名茶之冠,历史悠久。
为了促进西湖龙井茶的增值和规模经营,有效促进茶叶增效,茶农增收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在杭州市人民政府大力支持下,由对该产品具有监督能力的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2011年6月28日,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授予“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在2012年4月27日被该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年来,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和财力对上述商标进行宣传推广,使得“西湖龙井”证明商标拥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03年1月15日,原告代理人在被告经营的位于兰溪市云山街道人民南路8号内的兰溪市乡下侬土特产商行公证购买了标有“西湖龙井”字样的茶叶,公证号为(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770号。
该商品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原告商标中的核心部分“西湖龙井”文字。
经了解,被告长期以来在商品包装上违法使用“西湖龙井”标志,导致相关公众误认。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不仅破坏了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给商标权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给品牌的信誉和形象造成了重大的负面影响。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3.被告在金华日报、兰溪日报上登报赔礼道歉;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丽娟答辩称:被告没有销售过标有“西湖龙井”字样包装的茶叶,没有侵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龙井茶协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361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3618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3.“西湖龙井”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证明基于维护和提升“西湖龙井”品牌的需要,原告规定了一整套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并明确了使用“西湖龙井”商标的条件。
4.中国茶叶区域公用品牌建设白皮书及证书,证明西湖龙井已连续多年在全国茶叶类区域公用品牌价值评估中排名第一,2013年品牌价值为54.56亿元。
5.(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770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6.公证费发票、为调查取证支付的差旅费票据、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7.有关新闻报道,证明原告的“西湖龙井”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被包括被告在内的仿冒者侵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4没有异议;
证据5,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证书不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
证据6,对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东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与本案无关,且也没有提供原件;
钱塘公证处的发票没有提供原件,发票开具时间与公证购买时间不符;
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发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购买的是普通茶叶;
对住宿费发票、加油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发票开具的时间与公证保全的时间不符,车票没有提供原件;
证据7,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5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本院将结合相关证据综合予以判断。
证据6,东方公证处出具的发票,因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也未提供与该发票相对应的公证书,故对该发票不予认定;
钱塘公证处出具的发票,原告没有提供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发票开具的时间与公证保全时间不符,故对该发票不予认定;
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发票,被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
对住宿费、加油费及车票,因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证据7,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予以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龙井茶协会取得了注册号为第9129815号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核定使用范围为茶叶,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
2012年5月,“西湖龙井”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1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山山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当日,公证处公证员纪瑾、公证处工作人员宗毅及郑山山来到位于浙江省兰溪市人民南路8号的“兰江大厦商场”,由郑山山购买了涉嫌侵权的茶叶礼盒一盒,并当场取得盖有“兰溪市个体商户XX发票专用章”的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号码:00246841)。
发票和茶叶现场交给公证处人员保管,直至公证处人员对购物场所及所购茶叶和票据拍照并对所购茶叶封存后,交由郑山山保管。
发票经公证处复印交郑山山核对无误后签名确认,发票原件交由郑山山保管。
公证处证明上述过程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监督下完成,公证处证明交与申请人保管的经公证处封存的茶叶礼盒一盒确实为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郑山山于2013年1月15日在浙江省兰溪市人民南路8号的“兰江大厦商场”购买;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十张拍摄于购物现场和封存现场,与实际情况相符。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770号公证书。
庭审中拆封原告提交的涉案封存物品,该物品为茶叶礼盒一盒,在茶叶礼盒的内、外包装袋上分别标识有“西湖龙井”及“西湖龍井”字样。
原告为本案支出购买产品费用220元。
另查明,被告系兰溪市好鲜水果行业主,该水果行成立于2002年2月5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卷烟、雪茄烟零售、水果零售,经营地址为兰溪市云山街道人民南路8号。
本院认为,原告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该注册商标至今在有效期限内,权利状态稳定,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所销售。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公证购买的公证书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所销售。
经审查,该公证书公证程序合法,经公证证明的行为、事实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除非对方当事人提出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
被告的异议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被告庭审中也承认销售过茶叶,故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所销售。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非其销售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茶叶,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商品。
“西湖龙井”注册商标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以证明“西湖龙井”茶叶产品的原产地和特定品质。
比较涉案商标与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标识:被控侵权产品内包装袋上标注的“西湖龙井”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较,两者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袋上标注的“西湖龍井”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较,“龍”字为汉字“龙”的繁体,但“龙”字繁简体的变化并未改变“西湖龙井”这一标识所体现的含义及其存在的证明意义,且读音亦未发生变化,因此字体的变化对“西湖龙井”这一标识本身并不产生影响,与涉案商标相比,构成相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西湖龙井”或“西湖龍井”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龙井茶协会相同及相近似的注册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同类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请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诉请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系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作为销售者不能举证证明商品的合法来源,故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范围、时间、性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5万元。
原告请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娟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注册号为第912981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王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5万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王丽娟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575元,由被告王丽娟负担1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建进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人民陪审员 钱 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蒋 丹【附注】(2014)浙金知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