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3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一铭办公家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涌镇大同村第一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缪锦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循礼,广东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玉福,男,汉族,******。
上诉人广州一铭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玉福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2月25日,刘玉福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刘玉福于2011年1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椅子”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6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003967.2,该专利的主要设计要点为靠背设计。
2012年9月11日,刘玉福发现一铭公司在未经刘玉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大规模销售刘玉福拥有知识产权的椅子,一铭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刘玉福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一铭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2.一铭公司赔偿刘玉福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以及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1500元,合计1115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一铭公司承担。
一铭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是一铭公司从广州市番禺区石壁凯利莱日用金属制品厂购买的。
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玉福是名称为“椅子”,专利号为ZL201130003967.2的外观设计设计人和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6月1日。
该专利年费最新缴纳时间为2012年12月24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了案外人陈莉针对刘玉福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陈莉无效宣告请求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一铭公司提出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一致,该专利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尚未作出。
该专利的简要说明指出: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是靠背设计,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主视图。
该专利在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上的图片各面视图如下:2012年9月11日,刘玉福委托代理人江秀英来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新水坑村的一间标识有“轻骑兵游戏专用椅”的门店,江秀英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六张椅子,并索取了一张名片,该门店开具了《收款收据》及《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名片标识了“广州冠品家具有限公司,刘颖聪高级业务经理”等信息;
收款收据开具时间为2012年9月11日,产品为“K-0022”,单价为99元,数量为6张,收据上显示经手人为姚雪君,并加盖了一铭公司的公章;
产品购销合同显示的产品型号、数量和单价与收款收据一致,购销合同供方代表有姚雪君的签名。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2)粤广番禺第48048号公证书。
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标注生产商等信息,一铭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确认姚雪君为一铭公司职员。
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对比,刘玉福认为两者相同,一铭公司予以确认。
一铭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提交了申请号为CN200930074612.5,名称为“椅子”的外观设计专利图片网页打印件。
刘玉福质证称该对比文件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主要区别就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有靠背,而对比文件没有。
经审查,申请号为CN200930074612.5的外观设计申请日为2009年4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2月10日,专利权人为高财坤。
将该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对比,被诉侵权的椅子靠背的顶端中央部位有一略呈长方形四角呈圆弧过渡的靠垫,靠垫下方竖立有一钢管支撑条,支撑条两端分别连接于靠垫和椅子坐板后端中点处,将靠背均分为两部份,而该外观设计图片所显示的椅子靠背上没有靠垫和支撑条。
一铭公司还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广州市番禺区石壁凯利莱日用金属制品厂,并提交了编号为0104310号的送货单,对此,刘玉福称无法确认广州市番禺区石壁凯利莱日用金属制品厂是否真实存在。
经审查,该送货单开具时间为2012年9月11日,收货单位和地址均为空白,产品名称为“K-0022”,数量为6张,单价为80元,送货单上加盖了广州市番禺区石壁凯利莱日用金属制品厂公章,但一铭公司没有提交广州市番禺区石壁凯利莱日用金属制品厂的工商登记资料。
另查明,本案刘玉福为证明其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仅提交了公证费发票,显示公证费为1500元,刘玉福明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一铭公司的赔偿数额。
一铭公司对公证费发票没有异议,但认为律师费没有发票不予认可。
再查明,一铭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营业期限为2004年8月3日至2014年11月15日,注册资本为150万,法定代表人为缪锦强,股东包括甄立文、广州冠品家具有限公司和陆美菱,经营范围为加工、生产家具及配件,销售本企业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刘玉福是涉案名称为“椅子”,专利号为ZL201130003967.2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刘玉福的权利均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该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如果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同或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其中,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椅子,属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刘玉福专利公报上的图片比对,虽然存在被诉侵权产品上增加了两块踏板的差异,但该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一铭公司也确认两者相同,因此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根据(2012)粤广番禺第48048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刘玉福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取得的收款收据上加盖了一铭公司的公司印章,一铭公司也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故一铭公司销售行为足以认定。
关于一铭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问题,申请号为CN200930074612.5,的外观设计专利,其授权公告日早于本案刘玉福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设计,但该在先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存在椅子靠背上没有靠垫和支撑条的差异,而椅子的靠背在使用时属于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一铭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铭公司未经刘玉福许可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刘玉福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刘玉福诉请一铭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铭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广州市番禺区石壁凯利莱日用金属制品厂,但没有提交广州市番禺区石壁凯利莱日用金属制品厂的工商登记资料,无法证实该金属制品厂是否真实存在,而且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标识生产商等信息,一铭公司在购进该产品时理应对其合法性施以更高的注意义务,但一铭公司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因此一铭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刘玉福诉请一铭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111500元的问题,因刘玉福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一铭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一铭公司所获得的利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一铭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刘玉福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一铭公司赔偿刘玉福15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一铭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名称为“椅子”,专利号为ZL201130003967.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一铭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销毁库存的上述产品;
三、一铭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玉福人民币15000元;
四、驳回刘玉福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0元,由刘玉福负担2200元,一铭公司负担330元。
一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铭公司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本案专利尚在无效审查程序当中,本案应中止审理,等待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审查结果。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判令刘玉福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刘玉福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一铭公司向本院提出,本案专利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本院已经就此作出(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33号民事裁定。
刘玉福书面确认本院作出的该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经查,针对刘玉福诉韩东升侵害其ZL201130003967.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33号民事裁定,该裁定查明,该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的第2173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涉案名称为“椅子”,专利号为ZL201130003967.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已被宣告全部无效,刘玉福对该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以专利权人刘玉福提起诉讼已缺乏权利基础,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为由,作出了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玉福起诉的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专利权合法有效是法院提供法律保护的前提和基础,一审法院根据一审审理期间专利权的状况作出的处理并无不当。
根据二审出现的新证据所查明的事实,刘玉福据以主张权利的专利权已经被宣告全部无效。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因此,本案专利权人刘玉福提起诉讼已缺乏权利基础,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应当驳回其起诉。
综上所述,基于二审诉讼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玉福的起诉。
本案刘玉福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530元,广州一铭办公家具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一、二审法院分别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