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昆知民初字第251号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温州市永嘉县瓯北镇东瓯工业区王家圩路。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育坚,男,汉族,1979年8月16日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钟洪,男,1965年11月15日生,汉族,实际经营地址: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一期A区二楼161、196、197、240号,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钟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李钟洪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其对被告的起诉,是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李钟洪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