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沙洋刑执字第01871号罪犯胡明元,男,生于1986年5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北省广水市人,现在湖北省沙洋熊望台监狱服刑。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作出(2012)鄂蕲春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明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熊望台监狱于2014年6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7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熊望台监狱因罪犯胡明元在服刑中获监狱二次表扬,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明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因此,获监狱二次表扬。
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熊望台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及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
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胡明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明元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刑期至2014年7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