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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浩博减刑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昆刑执字第14613号
案件名称杨浩博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实施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浩博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昆刑执字第14613号罪犯杨浩博,男,199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巩义市人,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巩义市回郭镇北杨庄村中心街**,现在云南省昆明监狱服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一月四日作出(2012)官刑一初字第6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浩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杨浩博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二○一三年三月一日以(2013)昆刑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

执行机关云南省昆明监狱于二○一四年七月二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罪犯杨浩博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为由,建议对该犯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浩博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

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2次。

另查明,该犯能积极执行财产刑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

罪犯评审鉴定表;

履行财产刑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浩博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其刑罚执行已达到实际执行刑期,没有法定不得假释的情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而且有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可依法对其予以假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浩博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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