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262号原告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雷姆沙伊德。
法定代表人乌里希·沃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蒋俊荣,江苏康柏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坚,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欣欣高纤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
法定代表人贲永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建新,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新华,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弘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71号锐城国际915-917。
法定代表人王振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纲,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任可,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与被告张家港欣欣高纤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弘安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原告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以涉案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960元,减半收取为6980元,由原告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负担。
(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管 祖 彦审判员 徐莉娜代理审判员张小全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晓 丹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