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4516号原告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唯文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沈根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剑锋,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郝建平,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荣洲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官道南大街18号。
法定代表人丁志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云波,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来广营店,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香宾路66-1。
负责人恺达南。
委托代理人袁希,女,1979年10月15日出生,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来广营店经理。
原告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简称稻香村食品公司)诉被告北京市荣洲工贸有限公司(简称荣洲工贸公司)、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来广营店(简称欧尚超市来广营店)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稻香村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剑锋、郝建平,荣洲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波,欧尚超市来广营店的委托代理人袁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稻香村食品公司起诉称:我公司是第352997号“稻香村DXC及图”商标的权利人,经多年努力,该商标成为人们广为知晓和认可的中国驰名商标。
2012年9月29日,荣洲工贸公司未经我公司许可,生产突出使用我公司“稻香村”商标的月饼,在欧尚超市来广营店内大量销售,属于典型的商标侵权行为,损害了我公司及消费者的利益。
几年来我公司虽然采取多种措施制止荣洲工贸公司的侵权行为,但其仍然置若罔闻,以各种方式继续实施侵权活动,牟取大量非法利益。
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在《中国工商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及调查取证费1728元。
被告荣洲工贸公司答辩称:1、涉案欧尚超市来广营店销售的月饼并非由我公司生产和直接供货,可能系我公司的代理商北京秦力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秦力华公司)存留的库存货物,并非2012年生产。
2、我公司以前确实生产过侵害稻香村食品公司商标权的月饼,但是稻香村食品公司就该行为已在2011年起诉过我公司,并且已结案,因此稻香村公司本案属于重复起诉。
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欧尚超市来广营店答辩称:认可涉案月饼系我店销售,该批月饼系秦力华公司赠送给我店,故无相关进货记录,但秦力华公司出具了相关证明材料。
我店一共只销售了19盒涉案被控侵权月饼,同意退货,不同意稻香村食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稻香村食品公司注册了第352997号“稻香村DXC及图”商标(见附件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果子面包、糕点,经续展有效期延至2019年6月29日止。
荣洲工贸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23日,经营地址为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官道南大街18号,许可经营项目包括加工、销售糕点。
2012年9月29日,稻香村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剑锋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来到北京市朝阳区欧尚超市来广营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花费228元购买了月饼一盒,欧尚超市来广营店开具了相应发票,稻香村食品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500元。
经查,该月饼外包装盒正面(见附件二)上方有椭圆形“香港稻香村”图文组合标识(见附件三),其中顶部有“HONGKONG”英文字母,“香港”二字位于上方,字体较小,“稻香村”三字位于正中间,字体较大,下方有浅色帆船、大厦等图案,底部有“集团”二字;
月饼盒外包装中间还使用了“喜月”二字;
下方显示“稻香村集团(香港)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12年9月6日;
外包装盒底部显示“品名:喜月月饼”,“稻香村集团(香港)食品有限公司授权”,“制造商:北京市荣洲工贸有限公司”,“产地:北京市房山区,地址: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官道南大街18号”,“净含量:580克”,并以较小字体显示“稻香缘”商标标识及“本商标由商标持有人授权”提示语。
打开外包装盒,盒盖内面印有上述“香港稻香村”图文组合标识,包装盒内有9小盒月饼(见附件四),共3种包装:第一种包装盒上以较大字体显示“稻香村”,共3盒;
第二种包装盒上有前述“香港稻香村”图文组合标识,共4盒,第三种包装盒上标注的“喜月”二字较大,无稻香村字样,共2盒。
购物发票显示涉案月饼名称为“稻香缘喜月”。
诉讼中,欧尚超市来广营店认可涉案月饼系其销售,称一共售出19盒,全部由秦力华公司免费赠送,就此该店提交了销售记录打印件、秦力华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证据。
销售记录打印件显示涉案货物品名为“稻香缘喜月580克”,销售量为19,销售金额3702.56元,毛利14.04%;
秦力华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均显示该公司具有批发或零售食品资质;
《证明》内容为,2012年9月该公司向欧尚超市来广营店提供了“稻香缘喜月580g”月饼四十盒作为促销赠品。
荣洲工贸公司并不认可涉案月饼由其生产,但认可秦力华公司系其代理商,并称涉案月饼由秦力华公司向欧尚超市来广营店供货,就该批货物稻香村食品公司已经于2011年起诉过荣洲工贸公司,现已结案,欧尚超市来广营店销售的涉案月饼为存留的库存货物,故本案属于重复起诉。
另查一,稻香村食品公司曾于2010年8月、2011年8月发现市场上有荣洲工贸公司生产的侵害其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香港稻香村”月饼销售,分别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其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均认定涉案的“香港稻香村”月饼由荣洲工贸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事实成立,分别作出(2011)一中民初字第649号、(2012)二中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荣洲工贸公司停止侵权、公开消除影响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
其中荣洲工贸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提出了上诉,后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初字第00001号判决书中认定的荣洲工贸公司生产的侵权月饼包装上亦使用了“香港稻香村”图文组合标识,该标识除底部“DAOXIANGCUN”字母与本案“香港稻香村”标识底部的“集团”二字不同之外,其余均相同。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月饼、发票、销售记录打印件、《证明》、食品流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对其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享有专用权。
稻香村食品公司系涉案第352997号“稻香村DXC及图”商标的注册人,自上述商标核准注册之日享有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查明的事实,欧尚超市来广营店销售的涉案月饼在外包装盒上方、包装盒盖内面及四个内包装盒上突出使用了“香港稻香村”图文组合标识,其中“稻香村”字样较为突出,系该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与稻香村食品公司享有专用权的“稻香村DXC及图”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稻香村”相同,故属近似商标。
此外,在另外3个小内包装盒上还直接使用了“稻香村”三字,亦属近似商标。
由于涉案产品与第352997号“稻香村DXC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同一类别,故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该月饼产品系侵犯稻香村食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由于荣洲工贸公司具有加工、销售糕点的资质,涉案月饼盒上明确标注有荣洲工贸公司作为制造商的详细信息,结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该公司曾经使用涉案“香港稻香村”标识生产、销售月饼行为事实的认定,可以确定涉案月饼由荣洲工贸公司生产,对其主张涉案月饼并非其生产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重复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涉案月饼包装盒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2年9月6日,而荣洲工贸公司此前所涉诉讼中月饼的销售日期分别为2010年8月和2011年8月,均早于涉案月饼的生产日期。
并且,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2012)二中民初字第00001号判决书中认定的荣洲工贸公司在月饼包装上使用的“香港稻香村”图文组合标识与本案中“香港稻香村”标识存在一定的差异。
因此,涉案侵权月饼并非此前两次诉讼所涉月饼库存,而系荣洲工贸公司生产的新的侵权产品,故稻香村食品公司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
《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欧尚超市来广营店作为销售者,从具有相关资质的秦力华公司处获得了涉案侵权月饼,虽未支付相应对价,但亦属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符合法律规定的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仅需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
综上所述,稻香村食品公司要求荣洲工贸公司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应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稻香村食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荣洲工贸公司的侵权获利,故本院对其所主张的赔偿数额不予全额支持,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荣洲工贸公司的经营规模、涉案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性质、情节、持续时间、范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消除影响的具体方式,稻香村食品公司主张在《中国工商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证费1500元及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28元,属维权必要支出,本院亦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2月1日实施)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荣洲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第352997号“稻香村DXC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月饼产品;
二、被告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来广营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第352997号“稻香村DXC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月饼产品;
三、被告北京市荣洲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涉案侵权行为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市荣洲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四、被告北京市荣洲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十万元及合理费用一千七百二十八元;
五、驳回原告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7元,由原告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荣洲工贸有限公司负担58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