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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黄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岩民初字第76号
案件名称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黄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黄英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岩民初字第76号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杨元庆,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长虹,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英,女,汉族,1989年9月9日出生,系新罗区诚生电脑经营部的户主,住福建省龙岩市。

委托代理人杨芳森,男,汉族,1982年8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平市,系被告黄英之夫。

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黄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下称联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被告黄英的委托代理人杨芳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想公司诉称,联想集团是全球大型个人产品科技公司之一,联想产品销售遍布全球160多个国家。

原告是联想集团的成员公司之一,原告享有“联想”(商标注册证第520416号)、“Lenovo”(商标注册证第3462586号)商标权利。

“联想”、“Lenovo”两个商标分别于1999年和2008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享有的“联想”、“Lenovo”品牌是全球PC领导品牌,在国内更是家喻户晓,是中国最有价值品牌之一,已经成为电脑类产品高品质和服务的象征。

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店铺装修中,明显使用“联想”、“Lenovo”,和联想正规签约商的装修基本一样,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联想授权专卖店,除此之外,被告在店内还销售联想品牌之外的其它产品,利用联想品牌的影响力来获取利润,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刻停止侵权行为;

2、被告在市级报纸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英辩称,一、答辩人未经许可在营业招牌上使用“lenovo联想”注册商标属于在广告宣传上对注册商标善意、合理的使用。

1、答辩人上述对联想商标的使用属于在广告宣传上使用。

2、答辩人对联想商标的使用是一种善意、合理的使用,是向消费者指示和说明自己的店铺有销售联想公司生产的产品,其行为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害。

3、答辩人在店铺门头上善意使用联想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

4、答辩人是联想品牌电脑的分销商,销售其电子产品未超出经营范围。

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在市级报纸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于法无据。

三、原告诉请答辩人赔偿人民币10万元损失及费用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四、答辩人只是一个小个体工商户,现在生意已非常惨淡,几乎面临关闭状态,除此之外答辩人家庭负担沉重。

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联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615、07613、07614号0927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联想”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615号公证书的原件没有了,提供(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9672号公证书的原件供法庭核对,因为其内容与(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615号公证书的内容一致。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2、(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61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Lenovo”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3、(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208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公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公证处为什么要请外地的,而不请龙岩本地的。

鼠标没有标易碎标签,不能证明是在被告店铺购买。

证据4、(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612号公证书,关于认定“Lenovo”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联想”商标为驰名商标。

“Lenovo”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质证认为:无法判断真实性和合法性。

证据5、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差旅费发票等,证明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质证认为:本公证费与公证书内容无关联性。

差旅费还包括其他案件的费用,不应全部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英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龙岩市新罗区诚森电脑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经营者属杨芳森个体工商户。

证据2、联想电脑下乡产品销售网点协议书,证明与联想公司签有协议,享有联想品牌电脑销售权。

证据3、新罗区诚生电脑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经营者属黄英个体工商户。

证据4、杨芳森与黄英的结婚证,证明杨芳森与黄英是合法夫妻。

证据5、场景照片,证明隔壁(中区1号店)之前有经营联想品牌电脑。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3能够说明杨芳森经营的诚森电脑经营部和黄英经营的诚生电脑经营部是两个法律主体。

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是什么时候拍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6、联想品牌电脑经销商协议,已签约成联想的经销商。

证据7、提货清单,证明货源正规渠道来的。

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获得授权,可以使用“联想”、“Lenovo”商标。

证据8、户口本复印本,证据9、残疾证明(三个人),证明当事人与残疾人的关系,当事人经济困难。

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10、中区1#店经营者与物业签的租赁合同,证明中区1#店是2013年4月份那时还没做联想电脑。

证据11、杨芳森转让店铺的收条,证明入驻中区2号店时间为2012年5月。

证据12、收集商家易碎标签,证明销售电子产品均有贴标。

证据13、销售员辨认,证明黄长虹没亲自到过店铺。

证据14、信实电脑的提货单,证明与星远航合作期内没向其他商家提过联想电脑。

证据15、报案回执,证明已无能力支付任何费用。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收集的商家易碎标签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被告处购买的事实,应该以公证书公证的为准。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联想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联想”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520416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汉卡、微机、计算机外部设备、传真卡、电源、可编程工业控制器。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5月29日止。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联想”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4年7月14日,联想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Lenovo”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3462586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

计算机外围设备;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笔记本电脑;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

集成电路卡;

复印机(光电、静电、热);

电传真设备;

调制解调器;

手提电话;

与电视机连用的娱乐器具;

个人用立体声装置;

随身听;

照相机(摄影);

单晶硅;

集成电路。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4年7月13日止。

2008年3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Lenovo”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6月26日,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李振阳、姜燕现场监督下,黄长虹来到龙岩市九一南路佳宝电脑城三楼的“中区二号店诚生电脑”店,该店悬挂营业执照(名称:新罗区诚生电脑经营部,经营者:黄英)。

黄长虹在该店购买鼠标一个,支付货款后,该店店员开具收款收据一张交给黄长虹。

公证人员对该店进行拍照。

黄长虹离开该店后将现场获得的鼠标和收款收据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现场取得的鼠标和收款收据进行拍照,拍照后将上述原件交黄长虹保管。

2013年7月5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做出(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2080号《公证书》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

(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2080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店正门上方招牌上用较大字体标注了“Lenovo联想”、“Hasee神州”字样,在“联想”字样下方用较小字体标注“中区二号店诚生电脑”字样。

收款收据记载的摘要为“联想鼠标”并盖有“龙岩市新罗区城森网络有限公司”的印章。

鼠标上标有“Lenovo”标识,在外包装上标有“Lenovo联想”、“有线精准光电鼠标”等字样。

被告黄英系营业执照登记为新罗区诚生电脑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电脑、电脑周边配件、办公耗材、数码产品、网络产品的批零兼营及维护。

2013年9月10日,黄英与厦门星远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星远航经销商协议》,取得联想品牌电脑经销商资格。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联想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联想”、“Lenov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商品分类第9类。

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被告黄英未经原告许可或无其它合法理由的情况下,在店铺招牌上使用“联想”、“Lenovo”商标,向消费者传递虚假信息,容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为该店铺与原告系关联企业或存在某种联系。

被告销售的商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的经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由于原告联想公司未能就被告黄英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原告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进行举证。

在本案侵权人的获利和被侵权人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黄英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后果以及原告联想公司注册商标的声誉等因素,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黄英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

原告所提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因被告于2013年9月取得联想品牌电脑经销商资格,侵权行为的情节较轻,且原告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了不良影响。

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在市级报纸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第520416号“联想”、第3462586号“Leno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黄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黄英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  松  福审 判 员 严  建  锋代理审判员 卢  丰  华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钟丽平(代)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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