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绵高新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3年4月2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男。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3年4月2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绵高新检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超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2月,张某帮助赵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任某某购买假冒红瓶“丰谷酒王”30件后,被告人任某某从贾某处联系750元每件的假冒红瓶“丰谷酒王”30件销售给赵某某,销售金额21750元。
2、2012年3月以来,被告人任某某在未取得商标所有权人允许的情况下,从它处收购二次回收的废旧“丰谷酒王”、“五粮春”、“五粮液”等白酒包装材料,购买“丰谷二曲”等低档次白酒,以30元每件的费用给付加工工资,雇佣并组织被告人杨某等人采用直接灌装、以次充好的方式,加工劣质“丰谷酒王”、“五粮春”“五粮液”等进行销售牟利。
其中:(1)被告人任某某以每件600元的价格向高新区双碑中街某烟酒行顾某某销售假冒红瓶“丰谷酒王”共17件,获取现金人民币10200元。
(2)被告人任某某以每件300元、400元和600元的价格向科创园区徐某某销售假冒“五粮春”、“丰谷酒王“共计5件,获取现金人民币2200元。
(3)被告人任某某以每件650元向涪城区建安街某烟酒行张某销售假冒红瓶“丰谷酒王”共计30件,获取现金人民币19500元。
(4)被告人任某某以500元、700元向其同学羊某某销售假冒“丰谷酒王”、“五粮液”共计12件,获取现金人民币6400元。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事实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相关书证等证据,确认被告人任某某、杨某的行为己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任某某、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以来,被告人任某某在未取得商标所有权人允许的情况下,从它处收购二次回收的废旧“丰谷酒王”、“五粮春”、“五粮液”等白酒包装材料,购买“丰谷二曲”等低档次白酒,以30元每件的费用给付加工工资,雇佣并组织被告人杨某等人采用直接灌装、以次充好的方式,加工劣质“丰谷酒王”、“五粮春”“五粮液”等进行销售牟利。
其中:1.被告人任某某以每件600元的价格向高新区双碑中街某烟酒行顾某某销售假冒红瓶“丰谷酒王”共17件,获取现金人民币10200元。
2.被告人任某某以每件300元、400元和600元的价格向科创园区徐某某销售假冒“五粮春”、“丰谷酒王“共计5件,获取现金人民币2200元。
3.被告人任某某以每件650元向涪城区建安街某烟酒行张某销售假冒红瓶“丰谷酒王”共计30件,获取现金人民币19500元。
4.被告人任某某以500元、700元向其同学羊某某销售假冒“丰谷酒王”、“五粮液”共计12件,获取现金人民币6400元。
2013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任某某、杨某加工制作完假酒后,驾驶川BGRR**号面包车前往高新区双碑中街某酒烟行销售。
当日17时许,公安民警现场挡获正在销售假酒的被告人任某某、杨某,并挡获假冒红瓶“丰谷酒王”5件。
案发当天,公安机关对川BGRR**号面包车、假酒加工地点绵阳市涪城区新观寺村六组邱某某废弃民房、被告人任某某住处、维诺酒烟行进行了搜查,现场扣押川BGRR**号面包车一辆、现金1.2万元,成品假酒23件零5瓶,账本3本,制作假酒的防伪说明卡、成套包装、酒盒、酒瓶盖、手提袋子、外箱包装、空酒瓶、铆钉、透明封口胶、电吹风、钳子、工具刀等若干。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已销售的假冒红瓶“丰谷酒王”5件。
经鉴定,涉案“丰谷酒王”、“五粮春”、“五粮液”假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川BGRR**号面包车系被告人任某某在销售假酒过程中使用,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其妻邱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方位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
3.缴款凭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
4.证人徐某某、赵某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顾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羊某某、曹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任某某、杨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
6.被告人户籍证明,(2013)绵高新刑初第30号刑事判决书。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杨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任某某从贾某处联系假冒红瓶“丰谷酒王”30件销售给赵某某”一事,本院评判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销售明知是他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但销售金额不足5万元,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亦不单独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或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任某某、杨某均能当庭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为了保护知识产权,惩罚犯罪,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川BGR8**号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
违法所得1.2万元,予以追缴;
扣押在案的成品假酒23件零5瓶,账本3本,制作假酒的防伪说明卡、成套包装、酒盒、酒瓶盖、手提袋子、外箱包装、空酒瓶、铆钉、透明封口胶、电吹风、钳子、工具刀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