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57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传和,男,1982年10月1日。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羁押,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
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婧,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3)2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传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后以京丰检刑变诉(2014)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高传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变更起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传和及辩护人张婧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间,被告人高传和伙同刘×(另案处理)在本市丰台区宣祥家园17号楼地下室203号内,开设“布服布行男人”、“心梦圆服饰”、“2013商务男装”、“2013奋斗者”的四家淘宝网店,并在网店内销售带有假冒“七匹狼”、“柒牌”、“九牧王”等注册商标标识的服装,销售金额达人民币95万余元。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传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传和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起诉书认定的金额中有约百分之三十的虚假交易,应予扣除。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罪名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高传和主观恶性较小、未造成严重后果、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
2.起诉书指控的涉案金额中有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为虚假交易;
3.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高传和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间,被告人高传和伙同刘×(另案处理)在本市丰台区宣祥家园17号楼地下室203号内,开设“布服布行男人”、“心梦圆服饰”、“2013商务男装”、“2013奋斗者”的四家淘宝网店,并在网店内销售带有假冒“七匹狼”、“柒牌”、“九牧王”等注册商标标识的服装,销售金额达人民币8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刘×证言:证明其与丈夫高传和在注册的淘宝网店销售假冒的“九牧王”、“柒牌”、“七匹狼”服饰的事实。
自己负责帮忙换标签、吊牌等。
所经营的四家网店中“2013奋斗者”、“2013商务男装”中的大部分交易是虚拟交易,为了刷信誉度。
2.淘宝网店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人高传和经营的“2013奋斗者”自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10月21日销售“九牧王”、“柒牌”、“七匹狼”服装经营额为人民币11000余元。
“2013商务男装”2013年3月20日至10月21日销售“九牧王”、“柒牌”、“七匹狼”服装金额为3万余元。
“心梦圆服饰”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21日销售“九牧王”、“柒牌”、“七匹狼”服装的金额为50余万元。
“布服布行男人”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21日销售金额为30余万元。
3.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的意见:证明起获的假冒九牧王等品牌服装共计价值人民币3249元。
4.涉案的“柒牌”、“七匹狼”、“九牧王”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柒牌”、“九牧王”、“七匹狼”均系注册商标。
5.照片:证明被告人高传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现场情况及起获的物品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侦查人员在高传和的住处查获疑似假冒“柒牌”、“七匹狼”、“九牧王”服装各一套、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白色神舟电脑主机一台,上述物品均被扣押。
7.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七匹狼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从被告人高传和处起获的带有“九牧王”、“柒牌”、“七匹狼”标识的服装为假冒产品。
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高传和用于销售服装的电脑进行勘验,从中提取了淘宝交易记录及聊天记录。
9.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侦破情况及被告人高传和被抓获的经过。
10.被告人高传和的户籍信息:证明其户籍情况。
11.被告人高传和供述:证明其在淘宝网注册四家网店(“布服布行男人”、“心梦圆服饰”、“2013奋斗者”、“2013商务男装”)并通过网店对外出售“九牧王”、“柒牌”、“七匹狼”服装,服装均是从大红门等地的服装市场里进货。
刘×负责帮忙换换标签、吊牌和包装。
淘宝网店交易记录中的30%为虚假交易,是为了刷信誉度。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高传和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自行调取的被告人高传和所使用的手机中存储的昵称“甜甜”的信息截图及与“甜甜”之间通过QQ软件聊天的记录截图,证明被告人高传和有偿委托昵称“甜甜”的人为其在淘宝网店交易中刷虚假交易;
另出示了被告人高传和的淘宝网店对应的支付宝记录及部分网店交易记录,证明虚假交易的情况,其中确认的金额为13万余元;
出示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人高传和曾经患有肺结核病。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对于被告人高传和委托昵称“甜甜”返钱对应人素欣的虚假交易本院予以确认,并经计算确认虚假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68000余元,其余证明被告人高传和虚假交易的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人高传和的诊断证明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传和无视国法,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传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高传和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交易记录中有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的系虚假交易的辩护意见,经查已经确认金额并予以扣除。
被告人高传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鉴于被告人高传和被抓获后能始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高传和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传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神州牌电脑主机一台均予以没收;
假冒的“九牧王”、“柒牌”、“七匹狼”服装共三套予以没收销毁。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高传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