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中知刑初字第00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宜兴市恒胜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高塍村,法定代表人孙某甲。
诉讼代表人孙潇,男,汉族。
被告单位靖江市杨柳泵阀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新桥镇飞跃路118号,法定代表人柳某。
诉讼代表人薛安红,男,汉族。
被告单位靖江市振洲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生祠镇新夹路188号,法定代表人江某。
诉讼代表人朱璐,男,汉族。
被告人孙某甲,男,汉族,宜兴市恒胜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全荣,男,汉族。
被告人柳某,男,汉族,靖江市杨柳泵阀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甲,男,汉族,靖江市杨柳泵阀制造有限公司员工。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江某,男,汉族,靖江市振洲泵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单位宜兴市恒胜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靖江市杨柳泵阀制造有限公司、靖江市振洲泵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甲、柳某、朱某甲、江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本院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佩伟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宜兴市恒胜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孙潇、靖江市杨柳泵阀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薛安红、靖江市振洲泵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朱璐、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黄全荣、被告人柳某、朱某甲、江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6日,被告人孙某甲代表被告单位宜兴市恒胜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胜达公司)与甘肃澄宇环保节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澄宇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单位恒胜达公司向甘肃澄宇公司销售2台总计价值人民币185200元的“苏轮”牌250WFB-BD1型立式自吸泵等。
合同签订后,被告人孙某甲觉得无利可图,遂与被告人柳某、朱某甲合谋生产假冒“苏轮”牌立式自吸泵。
被告人柳某指使被告人朱某甲联系被告人江某,约定由被告人江某开设的靖江市振洲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洲公司)组织生产2台假冒“苏轮”牌立式自吸泵,并提供生产所需的规格、型号、配套的皖南牌电机等。
2012年2月17日,被告人孙某甲、柳某分别代表被告单位恒胜达公司、靖江市杨柳泵阀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柳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单位杨柳公司向被告单位恒胜达公司销售2台总计价值人民币88000元的假冒“苏轮”牌立式自吸泵。
2012年3月间,被告单位振洲公司在未取得“苏轮”注册商标所有人江苏双轮泵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轮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江某组织人员生产2台假冒“苏轮”商标的立式自吸泵(不含电机)销售给被告单位杨柳公司,销售金额人民币56000元。
后被告人江某将假冒“苏轮”商标的立式自吸泵2台发往甘肃澄宇公司。
被告人孙某甲、柳某、江某、朱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安机关扣押假冒的“苏轮”牌立式自吸泵2台。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单位恒胜达公司、杨柳公司、振洲公司以及被告人孙某甲、柳某、朱某甲、江某,宣读了相关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并出示了相关的书证、物证等,并据此认为,被告单位恒胜达公司伙同被告单位杨柳公司,被告单位杨柳公司伙同被告单位振洲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被告人孙某甲、柳某、江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朱某甲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单位恒胜达公司及被告人孙某甲、被告单位杨柳公司及被告人柳某和被告人朱某甲、被告单位振洲公司及被告人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恒胜达公司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称其已采取补救措施,并未给被害单位双轮公司造成实际损害,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孙某甲认罪态度好,其能够及时纠正自己的错误行为,并未给被害单位造成损失,请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杨柳公司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假冒产品的电机部分不应纳入其非法经营数额,请求公正处理;
被告人柳某和被告人朱某甲、被告单位振洲公司及被告人江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唯请求从轻处罚。
经开庭审理查明:1.被告单位恒胜达公司系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成立于2010年9月2日,法定代表人为孙某甲,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包括:环保设备、水处理设备及配件、环境污染防治设备、水泵、塑料制品、不锈钢制品、反渗透设备及配件、反渗透膜原件、UPVC管阀件、钢材、化工产品及原料(除危险化学)的销售。
被告单位杨柳公司系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0年4月8日,法定代表人为柳某,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包括:泵、阀门、管道、水处理设备、电力设备制造、销售。
被告单位振洲公司系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成立于2010年2月8日,法定代表人为江某,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包括:泵、阀门、冶金机械、电力机械、化工设备、耐热耐磨钢制品、不锈钢制品、紧固件、机械零部件制造、销售。
上述事实有被告单位恒胜达公司、杨柳公司、振洲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据证明。
2.第4045888号“苏轮”注册商标系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注册人为双轮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七类,包括离心泵;
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
阀(机器零件);
泵(机器);
液压泵;
调压阀;
压力阀(机器部件);
气泵(车库设备);
真空泵(机器);
液压泵。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止。
另,双轮公司系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成立于2004年1月8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180万元。
其经营范围(一般许可项目)包括泵、阀门、环境污染防治专用设备、冶金专用设备、电力设备、矿山专用设备、耐热耐磨钢制品、金属结构制造、销售;
机械零部件加工。
上述事实有第4045888号商标注册证、双轮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据证明。
3.2011年11月16日,被告单位恒胜达公司与甘肃澄宇公司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单位恒胜达公司向甘肃澄宇公司销售“江苏双轮”250WFB-BD1型立式自吸泵2台等产品,前述立式自吸泵销售单价为人民币92600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人孙某甲觉得无利可图,遂与被告人柳某、朱某甲合谋生产假冒“苏轮”牌立式自吸泵。
被告人柳某授意、指使被告人朱某甲联系被告人江某,由被告人江某开设的振洲公司组织生产2台假冒“苏轮”牌立式自吸泵。
2012年2月17日,被告人孙某甲、柳某分别代表被告单位恒胜达公司、杨柳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单位杨柳公司向被告单位恒胜达公司销售2台总计价值人民币88000元的假冒“苏轮”牌立式自吸泵,并约定了生产所需的规格、型号、配套的皖南牌电机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甲、柳某、朱某甲多次稳定一致的供述、证人孙某乙的证言以及《工业品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等证据证实。
4.2012年3月,被告人江某在未取得“苏轮”注册商标所有人双轮公司的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使用被告人柳某提供的2台皖南牌电机,在被告单位振洲公司内组织人员生产2台假冒“苏轮”注册商标的立式自吸泵并销售给被告单位杨柳公司,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56000元(不包括电机价值)。
后上述2台假冒“苏轮”注册商标的立式自吸泵由被告单位杨柳公司发往澄宇公司。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甲、柳某、朱某甲、江某多次稳定一致的供述、证人侯某、徐某、丁某、庞某、沈某、朱某乙、邓某等人的证言、双轮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靖江市公安局《登记保存清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5.2012年7月30日,被告人孙某甲在获悉甘肃澄宇公司发现其销售的自吸泵系假冒产品后,与被害单位双轮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向其购买了2台250W**-BD1型无密封自吸泵,单价人民币51000元(不含税),并交付给甘肃澄宇公司。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甲多次稳定一致的供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人沈某、朱某乙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恒胜达公司伙同被告单位杨柳公司,被告单位杨柳公司伙同被告单位振洲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孙某甲、柳某、江某作为上述三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具体参与、分工并实施了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依法均应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甲作为被告单位振洲公司的员工,根据被告人柳某的安排、指使,积极联络被告人江某,着力促成涉案假冒“苏轮”注册商标的立式自吸泵的生产和销售,依法应当追究其刑法上的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单位恒胜达公司在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过程中,实际以人民币92600元/台的单价将2台假冒“苏轮”注册商标的立式自吸泵销售给甘肃澄宇公司并进行结算,故其非法经营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185200元;
被告单位杨柳公司与恒胜达公司所签订合同的标的是假冒“苏轮”注册商标的250WFB-BD1型无密封自吸泵,合同中对配套电机的约定系为假冒之需,被告单位杨柳公司另行购买、提供两台电机亦为假冒而为,其非法经营数额应当以被告单位杨柳公司与恒胜达公司的合同约定并实际结算的人民币88000元计算,被告单位杨柳公司认为涉案商品的电机部分不应计算入非法经营数额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单位振洲公司非法经营数额应当以其与被告单位杨柳公司实际结算的人民币56000元计数。
被告单位恒胜达公司及被告人孙某甲、被告单位杨柳公司及被告人柳某和被告人朱某甲、被告单位振洲公司及被告人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各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的量刑意见以及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中,被告单位恒胜达公司、被告人孙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行为已实施完毕,属于犯罪既遂,被告人孙某甲通过事后购买“苏轮”自吸泵正品并交付给甘肃澄宇公司的行为亦依法不能产生犯罪中止的法律后果,只能就其犯罪既遂后实施减少危害后果行为之量刑情节予以酌定考虑,但是被告单位恒胜达公司辩称其实施的行为未给被害单位双轮公司造成实际损害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将综合各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量刑因素决定其应得刑罚。
鉴于被告人孙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事后积极弥补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能主动预缴财产刑保证金,具有悔罪表现,社区矫正单位意见认为其人身危险性不大,故对被告人孙某甲依法可适用非监禁刑,并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被告人柳某、朱某甲、江某认罪态度较好,事后通过支付损害赔偿金弥补被害单位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能主动预缴财产刑保证金,亦具有悔罪表现,同时社区矫正单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人身危险性不大,故对被告人柳某、朱某甲、江某依法亦可适用非监禁刑,并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宜兴市恒胜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九万五千元。
二、被告单位靖江市杨柳泵阀制造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三、被告单位靖江市振洲泵业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四、被告人孙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五、被告人柳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六、被告人朱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七、被告人江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扣押在案的假冒“苏轮”注册商标的两台立式自吸泵予以没收,并由暂存机关销毁。
九、对各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严卫东审判员 吴 翔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 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1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1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1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第六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