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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卢集雄侵害商标权纠纷336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海法知民初字第336号
案件名称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卢集雄侵害商标权纠纷33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卢集雄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知民初字第336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小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静艳,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集雄(广州市海珠区嘉雄百货商店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男,汉族,1976年8月2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卢集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哲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小璇及被告卢集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获得美的集团有限公司的商标许可和特别授权,以注册商标核准使用范围为限使用美的集团有限公司全部的注册商标。

原告是第5478888号“”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有权针对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以自己名义单独向各地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并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至今有效,注册类别为第11类,核准使用的商品包括:电热水壶、电磁炉、电饭煲等。

2013年10月12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向美的集团有限公司转让上述商标,2013年12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受理美的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商标的转让申请。

2013年12月19日,美的集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美的集团作为上述商标的权利人,对上述商标享有专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使用该商标均应获得其授权许可。

经过多年的努力,美的系列产品在市场上广受欢迎,信誉卓著,屡获殊荣,市场占率极高,美的品牌已跻身为世界一流的行业品牌。

早在1999年,美的商标就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来,原告发现被告长期销售与上述商标近似的电饭煲,被告未获得合法授权许可,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给美的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的电饭煲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0000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了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被诉侵权产品及原告支出的维权费用,提供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第5478888号);

2、转让受理通知书(第5478888号);

3、吸收合并证明;

4、商标授权书;

5、关于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6、2013年美的品牌价值、排名证书;

7、(2014)粤江江海第000204号公证书;

8、企业注册基本资料;

9、公证费发票、调查费发票、证明、购买单据、交通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支出单据;

10、原告正品产品的价格证明;

11、(2014)粤佛顺德第8363号公证书;

12、转让协议;

14、证明(商标许可费)。

被告对证据8的三性确认;

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1-7、10-14的三性无法确认。

被告卢集雄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首先,被告从农村来广州做小生意,不清楚法律问题,也不知道涉案产品有无侵权;

其次,被告并非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也不是批发商,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已立刻把涉案产品下架,也停止销售;

再次,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也不合理,其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在第11类商品取得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饭煲、电磁炉、燃气灶、热水器、电热水壶、电蒸锅、电煎锅等,有效期为2009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核准,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吸收合并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续,注册资本变更为168632.3389万元,实收资本变更为168632.3389万元,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销登记。

2014年2月28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原告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包括但不限于电饭煲、电压力锅等,以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范围为准)使用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等),同时授权原告就侵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使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或将上述所有权利转委托给他人,授权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委托代理人范允治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上午10点34分,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员吴家可、公证人员区自强随同范允治来到广州市海珠区后滘大街62号首层,发现一间挂有“嘉雄货仓商场”招牌的商铺,范允治在上述商铺内购买电磁炉、电饭锅各一个,并取得了一张《送货单》(no.0006037)、一张《嘉雄货仓商场》的电脑小票。

范允治的上述购物过程由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现场监督,公证员对周围环境进行拍照。

后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将上述所购商品带回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进行封存。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于2014年1月14日出具(2014)粤江江海第000204号公证书,对上述行为进行公证。

庭审中,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物,内有电饭煲一台,其外包装(纸质)包装四个面及顶部包装部分均印有“”标识,该标识下方印有“注册商标号第8451109号”等字样,该包装盒正背面均印有“原来生活可以更美好、豪华型自动电饭煲”的字样,而其两个外侧面则印有“cfxb30-b”、“3.0l”及“豪华型自动电饭煲”等字样,打开该包装盒后发现电饭煲(即被诉侵权产品)是白色的并附有花纹图样,该电饭煲内配有勺子、量杯、插头、蒸笼架及一份说明书,该电饭煲的操作平台为白色,其按钮上方印有“”的标识,与公证书所附的照片一致。

另查明,被告卢集雄是广州市海珠区嘉雄百货商店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经营地址在广州市海珠区后滘大街62号首层,于2005年3月18日成立,经营范围:批发零售:日用百货,卷烟,雪茄烟,预包装食品(含酒精饮料、不含乳制品,有效期至2016年10月28日)。

原告就被告同一侵权事实侵犯原告不同注册商标专用权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以(2014)穗海法知民初字第335、336号案予以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本案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受理,涉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该决定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也即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商标法的规定。

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478888号“”商标,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后经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所拥有的权利义务均由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故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为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属人,而本案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第11类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原告经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提起侵权诉讼,并获得相应赔偿。

本案的焦点在于涉案商品上的标识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据此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前提是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同种或者同类商品。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电饭煲,属于第11类商品,而原告的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也为第11类,包括热水器、电磁炉、电饭煲等。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而被控侵权的商品是否实际构成商标侵权,还需判断被侵权标识与原告使用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首、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据此,将被告出售的涉案电饭煲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第5478888号“”商标进行比对,首先,两者的文字均是英文,且字体、相同字母的顺序基本一致,使用母语为非英语国家的消费者难以辨别;

其次,两者的“m”均采用了大写,“m”的字体基本一致,且明显大于之后的小写字母,构成近似;

最后,被控侵权的标识虽然用了一个半圆形用于包围首个字母“m”,与原告使用的两个半圆形不同,但两者均将“m”置于首部的包围中,不管是原告的两个半圆形还是被告使用的大写c均采用中间部分加粗,向两边逐渐变细的方式,两者的设计整体意境相似。

综上,被控侵权商品的标识与原告的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整体意境近似且主要部分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鉴于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本院依法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侵权商品的价格、被侵害注册商标的品种、经营规模、商标的知名程度及两案合理分配赔偿数额等因素,以及参照案件难易程度和市场维权费用情况,酌情判定被告赔偿额为9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诉讼请求超出9000元外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集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饭煲商品。

二、被告卢集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开支)9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83元,由原告负担192元。

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诉讼中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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