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成知民初字第168号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浦头村。
法定代表人卓士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雄,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仕强,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俊明,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系金牛区运利建材商店经营业主。
经营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装饰城五金配件区**号。
本院受理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俊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杨俊明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38.02元,减半收取169.01元,由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