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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某某与付某、吴某某、陈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2014知刑初25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天法知刑初字第25号
案件名称巫某某与付某、吴某某、陈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2014知刑初2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付某,吴某甲,陈某,巫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知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出生地四川省渠县,户籍住址四川省渠县。

辩护人张亚杰、余金桥,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甲(自报名),出生地广东省化州市,住广东省化州市鉴江区。

辩护人翁春辉、植建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人陈某(自报名),出生地广东省丰顺县,住广东省丰顺县。

辩护人张小伟、王清,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人巫某,出生地广东省连平县,户籍住址广东省连平县。

辩护人钟宇明,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名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吴某甲、陈某、巫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春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付某、吴某甲、陈某、巫某及辩护人张亚杰、翁春辉、植建丰、张小伟、王清、钟宇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5月开始,被告人付某、吴某甲、陈某、巫某先后受雇于同案人张某强(另案处理),进入位于本市天河区天河路592号2108房的广州市会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在未取得相关授权的情况下,制造、销售假冒“惠普”商标的打印机硒鼓和“佳能”商标的碳粉。

2013年10月28日,付某、吴某甲、巫某、陈某在上址被民警抓获,现场缴获惠普牌90A型的硒鼓50个、惠普牌88A型的硒鼓1个(经鉴定,上述均属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鉴定总值人民币57321元)、佳能NPG-28碳粉4个、佳能NPG-52碳粉45个、佳能C-EXV14碳粉24个、佳能C-EXV33碳粉3个(经鉴定,上述均属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鉴定总值118820元)、以及惠普硒鼓包装盒14个、惠普硒鼓气泡袋12个、简易封口机1个、简易封胶枪1个等作案工具一批。

公诉机关认为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付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鉴定结论价格过高。

二、被告人付某受雇于张某强,拿取工资报酬,工作时间不长,是从犯。

三、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鉴定结论价格过高。

二、被告人吴某甲入职时间短,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在整个活动中起辅助或次要作用,是从犯,请求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鉴定结论价格过高。

二、被告人陈某入职时间短,犯罪情节轻,是从犯,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判处管制、拘役。

被告人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巫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鉴定结论价格过高,查获的惠普产品不应认定为被告人巫某的犯罪数额。

二、被告人入职时间很短,受老板张某强雇佣和指示而工作,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是从犯。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5月开始,被告人付某、吴某甲、陈某、巫某先后受雇于同案人张某强(另案处理),进入位于本市天河区天河路592号2108房的广州市会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在未取得相关授权的情况下,制造、销售假冒“惠普”商标的打印机硒鼓和“佳能”商标的碳粉。

2013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查获上述窝点,并当场抓获被告人付某、吴某甲、巫某、陈某,现场缴获惠普牌90A型的硒鼓50个、惠普牌88A型的硒鼓1个(经鉴定,上述均属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共价值人民币57321元)、佳能NPG-28碳粉4个、佳能NPG-52碳粉45个、佳能C-EXV14碳粉24个、佳能C-EXV33碳粉3个(经鉴定,上述均属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共价值人民币118820元)以及作案工具电脑主机2台、手提电脑1台、惠普硒鼓包装盒14个、惠普硒鼓气泡袋12个、简易封口机1个、简易封胶枪1个、螺丝刀3个、刷子1个、钳子1个、镊子1个、针筒1个、钻头1个、绝缘胶带1个、定影膜专用硅脂1个、气喷1个。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广州市会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通信录,电脑照片、销售单据、发票,扣押物品清单,惠普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授权书,仓储证明、鉴定报告,未授权证明,价格证明,佳能(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Canon”商标注册证、授权声明、未授权声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情况说明,户籍材料及被告人付某、吴某甲、陈某、巫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四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鉴定结论价格过高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价值有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根据被害单位提供的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等材料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巫某的辩护人提出查获的惠普产品不应认定为被告人巫某的犯罪数额的意见,经查,四名被告人先后受雇于同案人张某强在广州市会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在共同犯罪中有明确分工,互相配合;

公安机关在查处上述窝点时当场抓获四名被告人,并现场缴获假冒惠普及佳能品牌的产品和作案工具一批,其均应对共同犯罪的全部后果承担责任。

故被告人巫某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吴某甲、巫某、陈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被告人付某、吴某甲、巫某、陈某受同案人张某强雇佣、纠集、指使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四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四名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四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对四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唯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建议对吴某甲免于刑事处罚及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建议对陈某宣告缓刑或判处管制、拘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缴获的赃物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社会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巫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现场缴获的惠普牌90A型的硒鼓50个、惠普牌88A型的硒鼓1个、佳能NPG-28碳粉4个、佳能NPG-52碳粉45个、佳能C-EXV14碳粉24个、佳能C-EXV33碳粉3个以及作案工具电脑主机2台、手提电脑1台、惠普硒鼓包装盒14个、惠普硒鼓气泡袋12个、简易封口机1个、简易封胶枪1个、螺丝刀3个、刷子1个、钳子1个、镊子1个、针筒1个、钻头1个、绝缘胶带1个、定影膜专用硅脂1个、气喷1个,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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