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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一为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郑州市道客家商贸有限公司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郑知民初字第368号
案件名称原告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一为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郑州市道客家商贸有限公司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道客家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知民初字第368号原告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显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道客家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梦思,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玲玲,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源,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鱼公司)诉被告河南一为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郑州市道客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客家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晓楠,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玲玲、李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鱼公司诉称:2011年3月双鱼公司与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续签编号为20060902的《商标使用合同》,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享有商标所有权的第103121号、第185257号、第329536号、第169318号、第3473141号“双鱼及图”商标确定由双鱼公司使用。

“双鱼及图”系列商标在乒乓球、乒乓球板、乒乓球台及相关商品上长期使用,经过几十年的使用、宣传和推广,并多次赞助省运动队及全运会、世界乒乓球锦标赛等国内国际赛事,并是国内、国际赛事的指定用品。

“双鱼及图”系列运动用品已成为体育用品领域内的行业领先品牌。

双鱼公司作为“双鱼及图”系列商标的使用权人,凭借自身产品的质量赢得了消费者的认可。

道客家公司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在其经营的商场内销售假冒的“双鱼及图”系列商标的乒乓球产品,该行为侵害了双鱼公司对“双鱼及图”商标的使用权,损害了双鱼公司的经济利益。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道客家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双鱼公司“双鱼及图”商标使用权的乒乓球产品;

2、道客家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道客家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双鱼公司明确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为第3473141号“双鱼及图”。

诉讼中,双鱼公司撤回对被告河南一为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双鱼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广州公证处(2011)粤穗广证内字第21153号公证书,拟证明双鱼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2006年9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双鱼公司将涉案商标受让给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拟证明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所有权人;

2、广州公证处(2011)粤穗广证内字第21160号公证书,拟证明双鱼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

3、广州公证处(2011)粤穗广证内字第31401号公证书,拟证明双鱼公司独占许可使用涉案商标的期限自2006年9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

4、广州公证处(2012)粤广广州第084864号公证书,拟证明涉案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经国家商标局备案,许可使用期限到2015年12月31日止。

第二组:1、河南省黄河公证处(2013)郑黄证经字第4128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道客家公司销售了原告双鱼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双鱼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河南省黄河公证处封存的被告道客家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

被告道客家公司对原告双鱼公司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的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认为涉及本案的商品未编号,不能证明是道客家公司销售的。

被告道客家公司答辩称:1、双鱼公司无证据证明道客家公司销售的乒乓球是假冒商品;

2、涉案乒乓球系道客家公司合法采购,道客家对其侵权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道客家公司已停止销售涉案乒乓球,要求其赔偿3万元无证据支持。

被告道客家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1、郑州丁氏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的复印件各1份;

2、道客家公司从丁氏商贸有限公司采购的乒乓球1盒。

原告双鱼公司对被告道客家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1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证实;

2、证据2来源无法证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鱼公司于2005年1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组合商标,该组合商标由上下两部分组成,上半部分的左侧包含“双魚”文字,右侧由两条鱼图案组成;

下半部分由英文“DouBleFISH”组成,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47314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即“球网、兵乓球台、乒乓球拍、乒乓球”,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5年1月27日。

2006年9月28日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受让方式从原商标注册人双鱼公司处合法取得该注册商标,拥有该注册商标的所有权,并于当日双方在广州签订编号为2006090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商标以独占许可使用的方式授权双鱼公司使用且未经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书面同意,双鱼公司不得将该商标许可第三方使用,在必要时可以双鱼公司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该合同对其它事项也做了相关的约定。

2007年12月27日国家商标局审核,该使用许可合同予以备案,许可期限自2006年9月28日至2010年12月31日。

2011年3月1日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与双鱼公司在广州续签编号为201110《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2012年4月10日国家商标局审核,该使用许可合同予以备案,许可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27日。

2011年6月20日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与双鱼公司签订授权确认书,授权双鱼公司独占使用该商标,期限自2006年9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

2013年8月29日双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俊华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3年8月29日公证人员随同双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俊华到郑州市宏明路路南的“道客家超市宏明店”超市,申请人现场购买双鱼乒乓球两盒,取得购物小票和签购单各一张,并在其店服务台开具了发票号码为45610896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后对该店进行了拍照。

回到公证处后对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后由公证处将该商品及取得的相关票据进行密封,靳俊华对密封后商品再次拍照后连同密封后的票据一并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该公证处出具了(2013)郑黄证经字第4128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确认。

经庭审拆封,被控侵权产品的商标由汉字“双魚”、英文“DouBleFISH”及两条鱼图案分成上下两部分组成,上半部分的左、右侧依次由汉字“双魚”和两条鱼图案组成,下半部分由英文“DouBleFISH”组成。

另查明:道客家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0日,住所郑州市金水区宏明路国基路56号金印阳光城1号楼,法定代表人彭梦思,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日用百货、五金交电、家用电器、针纺织品、家具、服装鞋帽、体育器材(不含卫星地面接收设备)、钟表、眼镜、卷烟、雪茄烟;

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

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凭有效许可证核定范围于2015年11月13日前经营)。

本院认为: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经双鱼公司受让,依法获得第3473141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

双鱼公司与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依法拥有该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认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道客家公司销售的产品与涉案的第3473141号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乒乓球”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的商标由汉字“双魚”、英文“DouBleFISH”及两条鱼图案组成,汉字“双魚”及两条鱼图案在上半部分,英文“DouBleFISH”在被控侵权产品商标的下半部分。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商标与涉案商品的注册商标在文字、图形、结构上完全相同,构成了相同的商标标识,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双鱼公司第3473141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

道客家公司在未经双鱼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与商标独占使用权人相同的商标商品,该行为构成对双鱼公司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故双鱼公司要求道客家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使用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道客家公司辩称其销售的兵乓球从郑州丁氏商贸有限公司合法采购,本院认为道客家公司没有提供与郑州丁氏商贸有限公司的购货合同和购货发票等合法进货渠道的证据,且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证明道客家公司购货有合法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

道客家公司无相反证据证明双鱼公司提供的涉案侵权产品证据保全的公证书有瑕疵,故本院对公证书的效力予以认定。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双鱼公司未能提供道客家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其因本侵权受到的损失等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双鱼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造成的影响、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酌定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道客家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第3473141号注册商标使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道客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六千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道客家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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