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郑知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XX,女,41岁。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6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2013年5月7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盛宏亮,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X,男,20岁。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2013年5月7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
2014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朋飞,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14)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XX、周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成林、李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XX及其辩护人盛宏亮、被告人周X及其辩护人李朋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毛XX雇佣周X,两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郑州市二七区京广路鞋城中区104号的“JAA”鞋店内,对外销售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彪马”运动鞋。
2012年5月15日,民警在其店内和租赁的两个仓库内查获大量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彪马”注册商标的运动鞋,经鉴定价值164850元。
(二)毛XX在取保候审期间,仍雇佣周X、巢XX(已不起诉)继续销售假冒耐克、阿迪达斯的鞋子,毛XX负责进货、联系客户进行销售,周X负责在店内销售,巢XX负责到物流发货。
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毛XX从福建莆田市张XX(阿花)、阿X、黄XX、林XX等人处购进假冒阿迪达斯、耐克品牌运动鞋对外销售,销售额共计382231元,尚未销售的假冒阿迪达斯、耐克运动鞋价值4576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分别出示了物证照片;
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经侦大队扣押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彪马欧洲公司、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创新物流、达发物流发货单等书证;
证人周X1、宋XX、王XX、李XX、龙X、范XX等人的证言;
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
被告人毛XX、周X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巢XX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明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XX、周X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毛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有异议,辩解称其销售的还有授权的品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只有20万元左右;
其向侦查机关提供线索,具有立功表现,考虑到其家庭情况特殊,请求判处缓刑。
被告人毛XX的辩护人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毛XX销售数额证据不足,毛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下线,同时有坦白情节和立功表现,考虑毛XX家庭实际困难及毛XX所在村委会愿意对毛XX进行帮扶教育实际情况,请求对毛XX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解称其和毛XX系雇佣关系,销售数额多少其不知道,认识到错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X的辩护人辩护称周X系从犯,雇员,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主观恶性小,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毛XX雇佣周X在郑州市二七区京广路鞋城中区104号的“JAA”鞋店内对外销售明知是假冒的“耐克”、“阿迪达斯”、“彪马”等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2012年5月15日,侦查机关在被告人毛XX经营的店内和其租赁的位于中铁苑18号院9号楼2单元中间地下室及台胞小区139号的两个仓库中查获大量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彪马”等注册商标的运动鞋,经鉴定价值164850元。
2012年6月11日、12日,被告人毛XX和被告人周X分别被取保候审。
在取保候审期间,毛XX仍雇佣周X、巢XX(已不起诉)继续销售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毛XX负责进货、联系客户进行销售,周X负责在店内销售。
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毛XX从福建莆田市张XX(阿花)、阿X、黄XX、林XX等人处购进假冒阿迪达斯、耐克品牌运动鞋对外销售,销售额共计382231元,尚未销售的假冒阿迪达斯、耐克运动鞋价值4576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1、被告人毛XX供述,2010年8月其在京广路与航海路的鞋城中区104号从一个名叫徐XX的人那里接过一家名叫“JAA”鞋店开始经营“思威琪”、“JAA”和“BOYAIR”等牌子的鞋子,后来有从福建过来的人到其店内推销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彪马”品牌鞋子,其感觉这些假冒品牌的鞋子比较好卖,就开始对外销售这些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彪马”品牌鞋。
2011年9月和10月份,其分别雇佣盛XX和周X两个人在其店内帮助销售,盛XX后来回老家不干了。
其除了鞋店外还有两个仓库,一个是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航海路与京广路台胞小区146号1楼西屋,另外一个位于中铁苑18号院9号楼二单元中间地下室。
其所销售的鞋子主要是从福建莆田市的张XX(阿花)、黄XX、阿X、郑XX等人发过来的。
其主要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给他们打货款。
以前从莆田到郑州的长途大巴车带货,后来改用兴泰物流和达发物流发货。
其将这些假冒鞋子销售给了到其店内的老客户,还有一部分是通过老客户介绍和网上QQ群认识的。
主要有博爱的王X、安阳的张X、焦作的张X1、武陟的薛X、孟州的宋X1等人。
其也主要是通过创新物流和达发物流将货物发送给他们。
2012年5月15日,公安机关在其鞋店及仓库内查扣了价值16万余元的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彪马”品牌运动鞋,5月16日其店员周X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其也因销售假冒鞋子被刑事拘留,2012年6月11日、12日其和周X被取保候审。
2012年年7月份,其鞋店重新开业,开始做“麦锐思”牌子的运动鞋。
但是“麦锐思”牌子生意难做,2013年3月份,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开始销售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
其通过网名为天道酬勤,号码为913581733的QQ和微信与福建莆田的张XX、汪XX、黄XX、郑XX等人联系购进假冒鞋子,并用阿杰的名字让张XX、汪XX等人通过兴泰物流和达发物流(在福建叫交通物流)给其发货。
其再将这些假冒鞋子卖给周边的客户。
2013年4月份,其雇佣巢XX来其店内帮忙。
公安机关组织毛XX进行照片混杂辨认,毛XX辨认出周X就是在其店内负责和客户谈价格、开票的男子。
有辨认笔录在卷佐证。
2、被告人周X供述,2011年10月份,其到郑州市京广路鞋城中区104号“JAA”鞋店打工,每月工资1300元,老板叫毛XX,鞋店主要卖运动鞋,有自己的牌子。
因为生意不好,老板就开始卖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彪马牌子运动鞋。
听老板说这些货是从福建发过来的,其主要是在店内负责零售,2011年12月份开始配货、发货。
2012年5月16日因为公安机关在其店内查扣了假冒鞋子而被刑事拘留,后来被取保候审。
2013年2月份,巢XX也来到店内帮忙配货、发货。
因为取保候审期间其不能到其他地方去,就在店内卖货。
假鞋只卖给熟人,其认识孟州的宋X1,宋X1到其店内进过假冒阿迪达斯、耐克运动鞋。
还有博爱的王X、郑州大上海城的刘X都来过店内买过假鞋。
公安机关组织周X进行照片混杂辨认,周X辨认出宋X1就是到其店内购买假冒阿迪达斯、耐克鞋子的人。
有辨认笔录在卷佐证。
3、同案犯巢XX供述,2012年10月其到郑州打工,主要卖麦锐思的衣服和鞋子。
2013年2月份,其跟着毛XX一起买假冒鞋子。
其主要去达发物流和创新物流接货发货,每月工资2000元钱。
店里还有一个叫周X的人主要负责在店里卖假冒鞋子。
其将货物都发到焦作、安阳等河南境内,还有山西等地。
公安机关组织巢XX进行照片混杂辨认,巢XX辨认出周X就是在店内卖假冒阿迪达斯、耐克鞋子的人。
有辨认笔录在卷佐证。
4、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5月7号,其在郑州市二七区京广鞋城一楼中区的104号“JAA”鞋店内以150元的价格买了一双耐克运动鞋,当时店内有一个女老板和一个男店员。
后来发现是假冒的,其在店内看到许多耐克、阿迪达斯、彪马等牌子的运动鞋,其觉得商家在坑害消费者,就到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组织周某某进行照片混杂辨认,周某某辨认出毛XX就是在“JAA”鞋店内卖给其假鞋的女老板,周X就是在“JAA”鞋店内卖给其假鞋的男店员。
有辨认笔录在卷佐证。
5、证人宋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4月份,其开始通过郑州达发物流从郑州市京广路鞋城麦锐思鞋店以单价100元、90元不等的价格购进耐克、阿迪达斯运动鞋,其每双鞋加价50元以150元至130元或140元的价格卖出。
麦锐思鞋店的店员叫周X,其从他那里进了47000多元的耐克、阿迪达斯鞋子。
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4、5月份,其开始从郑州市京广路鞋城中区104号毛XX的飞脚鞋店内购进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彪马等运动鞋在博爱县商贸城其经营的名门外贸店对外销售。
其进的货都是通过达发物流发货,其跟毛XX说其叫王X,毛XX记成王X1了,但是收货单上留的电话是其本人的。
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毛XX一共给其发了57件货,代收货款94060元。
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以来,其从郑州市京广路鞋城毛XX处购进假冒耐克、阿迪达斯运动鞋,焦作市解放路贸易大厦其经营的步步高鞋店对外销售。
所购进的假冒鞋子都是通过达发物流发货的。
8、证人龙某证言,证明公安机关在某一物流提取了毛XX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6月28日的发货记录。
证人范某某证言,证明公安机关在某二物流提取了毛XX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发货记录。
9、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经侦大队扣押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彪马欧洲公司、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某一物流、某二物流发货单,银行账户等书证;
物证照片,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和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
证明毛XX雇佣周X、巢XX在郑州市二七区京广路鞋城中区104号“JAA”鞋店内将从福建莆田市张XX、阿X、黄XX等人处购进的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彪马运动鞋,通过创新物流和达发物流销售给宋X1、王XX、李XX等人,销售金额382231元,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210610元。
10、本案另有被告人身份情况及被抓获经过等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XX、周X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毛XX雇佣周X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周X受毛XX雇佣,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接受毛XX雇佣进行销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毛XX辩解称其对所销售的数额有异议,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只有20万左右及其辩护人称公诉机关指控毛XX销售数额证据不足的理由和意见。
经查,毛XX供述,其销售的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彪马运动鞋大都是通过兴泰物流和达发物流从福建莆田购进的,其销售给宋X1、李XX、王XX等人的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彪马运动鞋也大都是通过物流发送的,一共销售了大概39万元,该供述与周X、巢XX的供述和公安机关提取的物流记载的被告人毛XX销售情况的单据及宋X1、李XX、王XX等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了所指控销售额共计382231元的事实,证据充分,故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毛XX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具有立功表现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现有证据不能予以证实,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毛XX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家庭情况特殊,所在村民委员会愿意对其进行帮教,请求判处缓刑的辩解理由和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本案被告人毛XX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382231元,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且其在取保候审期间继续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宣告缓刑的规定,依法不适用缓刑,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毛XX、周X共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382231元,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尚未销售货值金额210610元,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公安机关查扣的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