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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熟知刑初字第00009号
案件名称倪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常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倪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熟知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无业。

被告人倪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4)1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某某于2012年至2013年3月间,从广东省汕头市购进假冒“飘柔”、“沙宣”、“海飞丝”等十七个品牌注册商标的洗发露、沐浴露、香皂等销售给徐某某、王某某、郑某某等日化用品经销户,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8800元。

2013年3月14日、19日,苏州市常熟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常熟市虞山镇商城新村二区31号一楼西侧仓库及附近货车内,查获被告人倪某某购进并予以销售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42731瓶(块、袋),共计价值人民币147537.59元。

当年5月21日,被告人倪某某至常熟市公安局服装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据此认为,被告人倪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8800元,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达人民币147537.59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倪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倪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倪某某于2012年至2013年3月间,从广东省汕头市购进假冒“飘柔”、“沙宣”、“海飞丝”等十七个品牌注册商标的洗发露、沐浴露、香皂等销售给徐某某、王某某、郑某某、陈某某等日化用品经销户,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8800元。

2013年3月14日、19日,苏州市常熟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常熟市虞山镇商城新村二区31号一楼西侧仓库及附近货车内,查获被告人倪某某购进并准备销售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42731瓶(块、袋),价值计人民币147537.59元。

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倪某某至常熟市公安局服装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陆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相应的租房合同,证实被告人倪某某以“陈胜达”名义租用陆健在虞山镇商城新村二区31号一楼西侧的房屋用于存放洗发水等日化用品。

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承运单和辨认笔录,证实倪某某以陈姓男子名义在富通物流处接收从广东揭阳发来的日化用品,在2014年3月14日收到139件货物。

3、证人徐某某、王某某、郑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相应送货单,证实被告人倪某某销售假冒“飘柔”、“沙宣”、“海飞丝”等品牌日化用品计价值人民币18800元的事实。

4、苏州市常熟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和收据,证实扣押被告人倪某某假冒“飘柔”、“沙宣”、“海飞丝”等注册商标的商品42731瓶(块、袋)的事实。

5、涉案商标权利人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宝洁(中国)有限公司等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授权书和产品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倪某某被工商部门查扣的日化用品系假冒品牌物品。

6、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证实被查扣的假冒日化用品的价值为人民币147537.59元。

7、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发经过和被告人倪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倪某某的身份情况。

被告人倪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当庭亦作了相应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人民币18800元、与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人民币147537.59元合并计算后,达166337.59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就其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部分,被告人倪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倪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倪某某所犯罪行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或者拘役内量刑,且有未遂、自首情节及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

据此,对被告人倪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犯罪所得款人民币一万八千八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暂扣于苏州市常熟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涉案香皂、沐浴露和洗发水等假冒物品予以没收和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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