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1184号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跃军。
委托代理人马晓林,四川名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琴,四川名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陈跃。
委托代理人吴强。
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利画材公司)诉被告何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晓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陈跃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利画材公司诉称,上海美术颜料厂许可原告独占使用第3857792号图形与字母组合商标,期限为2009年3月2日至2016年6月13日。
2013年9月11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位于成都市高升桥北街16号附12的经营场所内公开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95#浓缩广告画颜料产品(颜色代码:215,色别:柠檬黄),其包装装潢与原告产品的包装装潢完全相同,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误购。
被告利用马利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上海市著名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广泛的影响力谋取不当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据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包括合理开支);
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何某某辩称,被告为合法的经营者,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提供的正品外观一致,被告销售的广告画颜料是在金牛区雪峰斋笔庄经营部(以下简称雪峰斋经营部)以合理价格合法购进,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第3857792号注册商标图形与字母组合商标注册人为上海美术颜料厂,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类,包括美术颜料(颜料)、着色剂等商品。
2009年2月26日,原告与上海美术颜料厂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上海美术颜料厂许可原告独占使用上述商标,许可期限为2009年3月2日至2016年6月13日。
2013年9月11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由公证员吴柯、公证人员李春慧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利、廖清丽一同来到位于成都市高升桥北街16号附12的“西番雅文具&办公”。
在该处,田利、廖清丽购买了马利牌浓缩广告画颜料(柠檬黄)一瓶,取得编号为0205389且盖有“西番雅文具店高升桥北街16号附12号028-85091755”印章的收据、标明“西番雅文具”的电脑小票及署名“成都市武侯区西番雅文具店”的名片各一张并拍摄现场照片一张,所购买产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所购买产品运回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后,田利、廖清丽在公证员吴柯、公证人员李春慧面前,对所购买产品拍照并粘贴该公证处封条密封。
同年9月27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行为出具(2013)成证内经字第39422号《公证书》,并证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票据、名片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照片系现场适时拍摄,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本院将(2013)成证内经字第39422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的实物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包括马利牌浓缩广告画颜料一瓶(颜色代码:215,色别:柠檬黄)。
原告陈述意见如下:第一、正品的马利牌浓缩广告画颜料瓶身的防伪码为喷墨打印,第二、正品生产码在2010年以后均为6位数随机生成没有特别含义,且为钢印字迹,是不连续的,摸起来有凹凸感,第三、正品瓶身底部的模具代码只有“100-1、100-2、100-3、100-6、100-7、100-8、100-60”8种,第四、正品批发价4元至5元之间,零售价7元至8元之间;
被控侵权的马利牌浓缩广告画颜料生产码是钢笔字迹,模具代码为100-08。
经现场勘验,公证封存的马利牌浓缩广告画颜料(颜色代码:215,色别:柠檬黄)瓶身标签印有第3857792号图形与字母组合商标,生产码为6位,瓶底的模具代码为100-08,瓶底印有“Malie’s”字样。
2013年7月5日,被告向金牛区雪峰斋笔庄经营部购买马利95#浓缩颜料,金牛区雪峰斋笔庄经营部出具编号为0003326的单据一张,载有“客户三潘马利95#浓缩翠绿、柠黄、白色15瓶单价3.8金额57”。
金牛区雪峰斋笔庄经营部另向被告出具盖有“金牛区雪峰斋笔庄经营部”印章的《情况说明》,载明“兹有单据号0003326马利95#浓缩翠绿、柠檬黄、白色共15瓶,……系我店经销的商品,分别系马利95#浓缩广告画颜料产品”。
另查明,1.被告经营的武侯区西番雅文具店工商登记地址为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北街16号附11-12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文具用品、文化用品批发、零售,该店铺的店招为“西番雅文具&办公”。
2.金牛区雪峰斋笔庄经营部系徐永平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地址为成都市荷花池市场东一区一楼B32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文化用品批零兼营。
以上事实,有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出具的(2013)成证内经字第39422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实物,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收据,收银条,名片,单据,《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的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13年9月11日,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于2013年8月30日被第三次修正,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正后的《商标法》。
一、第3857792号注册商标图形与字母组合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美术颜料(颜料),经注册人上海美术颜料厂许可原告独占使用,且在许可期限内,故原告就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二、被告是否实施被控侵权行为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本案中,被告当庭认可(2013)成证内经字第39422号《公证书》中所附的被控侵权商品的收据、收银条是其提供,且该《公证书》中所附照片是其经营的武侯区西番雅文具店的外观,因此根据(2013)成证内经字第39422号《公证书》载明的内容及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2013)成证内经字第39422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为被告所销售。
通过本院现场勘验,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马利牌浓缩广告画颜料(颜色代码:215,色别:柠檬黄)瓶身标签上使用的商标图案与原告被许可独占使用的第3857792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没有差别,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瓶底印制的“Malie’s”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中的英文字母“Marie’s”不一致,在被告没有举出关于其所售商品获得商标注册人许可的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假冒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第(二)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首先,被告向本院提交单据及《情况说明》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虽然单据显示客户名称与被告名称有不同,但被告持有单据及情况说明原件,且单据编号、颜色等内容与《情况说明》的内容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颜料来自金牛区雪峰斋笔庄经营部,被告提交的金牛区雪峰斋笔庄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可以证明金牛区雪峰斋笔庄经营部是具有正规资质的文化用品经营者,使被告易于信任金牛区雪峰斋笔庄经营部具有相应的销售资质;
其次,从被告销售的涉案颜料的进货价来看,其是以合理价格购入涉案侵权商品;
再次,关于原告提出的判断被控侵权商品属侵权商品的依据,本院认为通过对涉案侵权商品的观察,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确定地辨别出生产码是否是钢印字迹、模具代码是否合格、瓶底商标是否有瑕疵等。
综上,被告通过买卖合同并支付合理对价从金牛区雪峰斋笔庄经营部购入涉案侵权商品,未有证据表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颜料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院认为被告主观上不具有过错,其答辩意见具有合理性,本院认定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预交),由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负担20元,由何某某负担30元,何某某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由何某某向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