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知民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北白象镇正泰工业园区正泰路1号。
法定代表人南村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圣科,浙江恒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彩勇,浙江恒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正泰电力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团结镇花篱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黄道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建刚,四川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正泰公司)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浙江正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圣科、洪彩勇,被上诉人四川正泰电力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正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建刚到庭参加本案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浙江正泰公司于1997年8月5日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低压电器及元器件的设计、制造、销售等。
四川正泰公司于2004年3月9日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电力电子元器件等。
1998年7月7日,正泰集团公司就“正泰”文字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获得商标注册。
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包括电工仪表及仪器、低压电器元件等。
2007年9月28日,浙江正泰公司继受取得了涉案商标。
涉案商标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2012年11月7日,四川省南充市果城公证处派员前往位于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光彩大市场3区18幢37-33号的四川正泰公司的门市处。
浙江正泰公司的代理人洪彩勇一同到场。
在公证员王胜、公证人员张正春的见证下,洪彩勇对门市的外观进行了拍照。
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2)南市证字第36008号公证书。
公证处所附照片显示,门市的招牌上印有“四川正泰电力电气成套有限公司”的字样;
招牌上方竖立的两个广告牌分别印有“四川正泰成套”、“四川正泰电气”的字样;
招牌下方的立柱上印有“正泰电器高低压成套”的字样。
在上述字样中,“正泰”二字在字体、大小上与周围的字相同。
2012年11月9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马宁、公证人员周飞随同浙江正泰公司的代理人洪彩勇来到四川正泰公司的厂房处。
在公证处的见证下,洪彩勇对路口指示牌、厂房大门、旗杆处、保安室等位置进行了拍照。
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2)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2009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路口指示牌载明“四川正泰成套提醒您慢”的字样;
厂房大门的招牌载明“四川正泰电气成套公司”的字样;
保安室的窗玻璃上印有“四川正泰电气”的字样;
旗杆的基座上印有“四川正泰欢迎您”的字样。
在上述字样中,“正泰”二字在字体、大小上与周围的字相同。
四川正泰公司制造、销售了“DZ47-63小型断路器”产品。
该产品的外包装呈长方体,其顶部和主要两侧的正中位置印有“四川正泰”的字样;
产品侧面的左上角刻有“四川正泰”的字样;
该产品的出货单的正上方载明“四川正泰出货单”。
浙江正泰公司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4000元以及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000元。
一审庭审中,浙江正泰公司还举出了在2005年之前关于该公司规模、所获荣誉、进行广告宣传等证据。
浙江正泰公司认为,四川正泰公司将“正泰”、“四川正泰”字样使用在相类似的产品之上,并对产品予以销售的行为,构成对涉案“正泰”商标的侵犯。
另外,该公司将“四川正泰电力电气成套有限公司”注册成企业名称,并在对外的合同中对该名称加以使用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浙江正泰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四川正泰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使用含有“正泰”字号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在其生产经营场所、产品及其包装、产品样本上突出使用“正泰”或“四川正泰”字样的商标侵权行为;
赔偿浙江正泰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包含商标侵权赔偿额50万元、不正当竞争侵权赔偿额50万元,含浙江正泰公司因调查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共计3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四川正泰公司是否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本案中,浙江正泰公司主张,四川正泰公司在其制造、销售的“DZ47-63小型断路器”产品及其外包装上标注“四川正泰”字样,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原审法院认为,四川正泰公司系对“四川正泰”四字予以单独标注,并且其标注的位置均为产品及外包装的空白处,较为醒目。
虽然“四川”位于“正泰”之前,由于前者系后者的修饰词,显著性较弱,不妨碍得出四川正泰公司突出使用“正泰”字号这一结论。
另外,小型断路器与涉案商标所核定使用的“低压电器元件”构成相同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该规定,四川正泰公司在“DZ47-63小型断路器”产品及其外包装上标注“四川正泰”字样的行为,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浙江正泰公司还主张,四川正泰公司在其门市的广告牌、门市立柱以及厂房外的路口指示牌、厂房大门的招牌、保安室的窗玻璃、旗杆的基座处印制或标注有“四川正泰成套”、“四川正泰电气”、“正泰电器高低压成套”、“四川正泰成套提醒您慢”、“四川正泰电气成套公司”、“四川正泰电气”、“四川正泰欢迎您”的字样,构成对涉案文字商标“正泰”的侵害。
原审法院认为,从上述字样本身以及其标注的位置进行判断,除了“正泰电器高低压成套”之外,上述字样均为四川正泰公司的简称,均指向四川正泰公司,而“正泰电器高低压成套”的字样标注在门市的立柱上,其紧邻门市招牌所印制的四川正泰公司的全称,即“四川正泰电力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二者一般会同时映入人的眼帘。
因此,从相关公众的观感来讲,“正泰电器高低压成套”中所包含的“正泰”二字也系对四川正泰公司字号的使用。
由于“正泰”二字在字体、大小上与周围的字相同,并且均使用在四川正泰公司的简称或者“正泰电器高低压成套”这样一种叙述性语句之中,“正泰”二字并未被突出使用,或者从实质上讲未被商标性使用。
结合文字使用的位置并非在商品之上的情况,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四川正泰公司的上述行为不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同理,四川正泰公司在出货单上标注“四川正泰出货单”的行为也不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关于四川正泰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浙江正泰公司主张,四川正泰公司将“四川正泰电力电气成套有限公司”注册成企业名称的行为,以及在对外的合同中对该名称加以使用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原审法院认为,从性质上讲,公司名称注册属于行政登记程序,其并不构成对他人民事权利的影响。
另外,浙江正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四川正泰公司在其对外的合同中如何对公司名称加以使用,以及在近两年来,浙江正泰公司的企业名称知名度的覆盖范围,故对浙江正泰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对浙江正泰公司关于四川正泰公司应予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就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浙江正泰公司无法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四川正泰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以及浙江正泰公司为制止侵权而聘请律师、委托公证等事实的情况下,酌情确定四川正泰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万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四川正泰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DZ47-63小型断路器”产品及其包装上标注“四川正泰”字样的行为;
二、四川正泰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正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三、驳回浙江正泰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四川正泰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第一审案件受理费14800元,由浙江正泰公司承担4800元,四川正泰公司承担10000元。
宣判后,浙江正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浙江正泰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未判定四川正泰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
二、原审法院对商标侵权事实未作全面认定,且法律适用不周延;
三、原审法院酌情确定10万元的赔偿数额,明显过低。
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浙江正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四川正泰公司承担。
四川正泰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维持原判。
在二审诉讼的举证期限内,浙江正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2010年以来的各种荣誉证书、2012年及2013年年度报告、广告合同、有关领导视察浙江正泰公司及浙江正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参与各种会议的照片、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1404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民终字第93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浙江正泰公司的“正泰”商标及“正泰”企业字号知名度极高,在业内享有极高的商誉;
其“正泰”产品销售范围广,年收益高,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及举足轻重的影响力。
四川正泰公司对浙江正泰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查明,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出《关于认定“正泰”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正泰集团公司“注册并使用在低压电器商品上的‘正泰’商标为驰名商标”。
其中所附商标图样包括“正泰”文字、“正泰”文字及图形及“CHNT”文字商标。
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案涉主要争议问题,一是四川正泰公司注册使用含有“正泰”字样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是四川正泰公司在其店面招牌及厂房内使用“正泰”标识,是否侵害了浙江正泰公司所享有的涉案“正泰”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是原审法院所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四川正泰公司注册使用含有“正泰”字样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均是依照相应法律程序获得的标志权利,应当依照相应法律予以保护。
对于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冲突,应当区分不同情况,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依法处理。
如果注册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本身并不具有恶意,只是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由于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突出使用等不规范使用行为,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他人注册商标产生混淆误认的,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相关企业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
如果注册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本身缺乏正当性,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可以按照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浙江正泰公司于1997年8月5日成立,1998年7月7日,正泰集团公司就“正泰”文字商标获得商标注册。
2007年9月28日,浙江正泰公司继受取得了涉案商标。
经过浙江正泰公司及其相关公司对“正泰”商标多年的使用、广告宣传,以及拥有的良好产品质量和商业信誉,该企业及其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被上诉人四川正泰公司于2004年3月9日成立,其与浙江正泰公司同为电器元件等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对“正泰”商标有所认知;
四川正泰公司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正泰”文字注册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有着明显的利用上述商标声誉开展经营活动的主观意图,在未能对其注册字号行为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四川正泰公司的上述行为具有主观恶意。
四川正泰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将与浙江正泰公司已经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并在相同商品上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从而损害了浙江正泰公司的合法权益。
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四川正泰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停止在企业字号中继续使用“正泰”文字。
二、关于四川正泰公司在其店面招牌及厂房内使用含有“正泰”字样的标识,是否侵害了浙江正泰公司所享有的涉案“正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包括注册商标在内的所有商业标记的使用,并不仅限于在商品上标注,还包括与产品生产、销售有关的其他行为,与此相适应,侵权行为也不仅发生于在商品上的标注行为。
本案中,涉案“正泰”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正泰”,其核定使用的范围包括电工仪表及仪器、低压电器元件等。
四川正泰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电力电子元器件等,二者的服务项目相同。
四川正泰公司在其厂房、门市的招牌、墙体上使用了“四川正泰成套”、“四川正泰电气”、“正泰电器高低压成套”、“四川正泰电气成套公司”等标识,而“成套”、“电气”、“电器”等字样使用在电力电子元器件的生产、销售上缺乏显著性,不具有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而“四川”二字通常被作为地理名词加以识别,亦不具有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故四川正泰公司的上述行为应认定为突出使用。
而四川正泰公司突出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四川正泰公司所生产、销售的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认为该商品来源于浙江正泰公司,或与浙江正泰公司有某种特定的联系。
其行为破坏了浙江正泰公司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侵害了浙江正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关于原审法院所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浙江正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四川正泰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能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以及浙江正泰公司为制止侵权而聘请律师、委托公证等事实的情况下,酌情确定四川正泰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万元。
由于本院二审认定四川正泰公司注册使用含有“正泰”字样的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且在其店面招牌及厂房内使用含有“正泰”字样的标识也侵害了浙江正泰公司所享有的涉案“正泰”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本院根据四川正泰公司侵权恶意程度、侵权范围、侵权情节以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四川正泰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0万元。
综上,浙江正泰公司关于四川正泰公司侵害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四川正泰公司赔偿100万元经济损失的请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尽恰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正泰电力电气成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正泰”字号;
三、四川正泰电力电气成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经营场所、产品及其包装、产品样本上突出使用“正泰”或“四川正泰”字样的行为;
四、四川正泰电力电气成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五、驳回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四川正泰电力电气成套有限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第一审案件受理费14800元,由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960元,四川正泰电力电气成套有限公司承担11840元;
第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760元,四川正泰电力电气成套有限公司承担110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