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知民初字第0052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玮、杨晓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艳。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与被告王艳、王法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苏酒公司于诉讼中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法概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酒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玮、杨晓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公司诉称:其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投资控股的子公司,负责洋河酒厂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经洋河酒厂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洋河酒厂为“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及“梦之蓝”等文字商标商标权人,其中“洋河”、“梦之蓝”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王艳在位于无锡市广益副食品批发商城的铭盛酒业商行长期从事酒批发与零售生意,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购入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并雇佣王法概负责运输、出售。
根据王艳在2012年11月12日无锡市公安局广瑞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广瑞路派出所)被讯问时的陈述,其多次从他人手中购进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梦之蓝”、“天之蓝”、“海之蓝”白酒用于销售,其中包括假冒“梦之蓝”白酒71箱。
另外广瑞路派出所在王艳位于东风苑120-35的车库内还查扣了假冒“梦之蓝”白酒80瓶、假冒“天之蓝”白酒180瓶、假冒“海之蓝”白酒150瓶。
2013年12月27日,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滨知刑初字第0016号判决,对王艳及王法概销售假冒产品的行为作出认定,判决两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洋河酒厂认为,王艳的行为侵犯了洋河酒厂享有的“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海之蓝”、“天之蓝”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和苏酒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使用权,给苏酒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而且极可能严重危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甚至危及生命,进而也会给涉案商标声誉造成恶劣影响,请求本院判令王艳:1、赔偿苏酒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
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证明其主张,苏酒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5份、注册商标转让证明1份、注册商标变更证明3份、核准续展注册证明1份,用于证明洋河酒厂为“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文字商标的商标权人;
2、《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用于证明苏酒公司获得洋河酒厂授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
3、《关于“洋河”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4、《关于认定“蓝色经典”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5、《关于认定“梦之蓝”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6、《中国工商时报》、《经理日报》等报刊对于“洋河”系列品牌的报道,证据3-6用于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7、(2013)锡滨知刑初字第0016号刑事判决书;
8、王艳讯问笔录及记账单;
9、王法概讯问笔录2份;
10、蒋秀华讯问笔录;
11、XX讯问笔录;
12、鉴定结论通知书;
13、《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清单,证据7-13用于证明王艳存在侵权行为及其侵权获利情况;
14、价格证明,用于证明王艳所销售假酒的市场价值;
15、律师费发票,用于证明苏酒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王艳未就本案事实提供证据,也未对苏酒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因苏酒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以供本院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关于涉案商标权属的事实2000年,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集团)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了“洋河”文字商标,注册号为1470448,核定使用产品为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馏提取物(利用酒和烈酒)、白兰地等。
商标有效期至2010年11月6日。
2004年1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洋河酒厂受让取得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于2008年7月11日经核准变更了注册人地址。
2010年10月30日,第1470448号商标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2002年3月12日,商标局颁发商标监(2002)119号《关于“洋河”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洋河集团涉案“洋河”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5年,洋河酒厂在商标局申请注册了“蓝色经典”文字商标,注册号为3612960,核定使用产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含酒精液体、蒸馏酒精饮料、黄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等。
商标有效期至2015年3月27日。
2008年7月11日,经商标局核准,洋河酒厂变更了注册人地址。
2008年3月5日,商标局颁发商标驰字(2008)第31号《关于认定“蓝色经典”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洋河酒厂涉案“蓝色经典”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7年,洋河酒厂在商标局申请注册了“梦之蓝”文字商标,注册号为4253363,核定使用产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等。
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2月13日。
2008年7月11日,经商标局核准,洋河酒厂变更了注册人地址。
2011年11月19日,商标局颁发商标驰字(2011)第355号《关于认定“梦之蓝”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洋河酒厂涉案“梦之蓝”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8年,洋河酒厂在商标局分别申请注册了“海之蓝”、“天之蓝”文字商标,注册号分别为4662735、4662736,核定使用产品均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等。
商标有效期至2018年2月27日。
2010年,洋河酒厂签署《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洋河酒厂许可苏酒公司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蓝瓷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苏酒公司以其自己名义代表洋河酒厂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上述授权许可为普通使用许可,许可使用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具体使用及授权内容包括:代表洋河酒厂就中国大陆生产或流通领域销售的所有有关其商标的产品出具真伪鉴定报告;
对任何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以及任何侵犯其企业名称、域名、产品包装和商誉相关的侵权行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准许的范围内进行彻底调查,及向相关法定主管机关或者部门投诉并请求依法定程序对相关侵权行为予以查处,及向相关主管司法机关起诉、申诉等;
授权书有效期从2010年6月1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
二、关于王艳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锡滨知刑初字第0016号刑事判决书。
该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2010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王艳在经营无锡市广益副食品市场B611号铭盛酒业商行时,为牟取非法利益,从多处购入明知是假冒五粮液、茅台、洋河系列注册商标的各种白酒,并雇佣被告人王法概等运送出售。
2012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艳用于储放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无锡市新区东风苑120-35号车库,查获假冒洋河酒厂注册商标的“洋河梦之蓝5A级”28瓶(销售金额约为4620元),“洋河梦之蓝M3”28瓶(销售金额约为4620元),“洋河梦之蓝M6”24瓶(销售金额约为3960元),“洋河天之蓝”(46%vol、480ml)60瓶(销售金额约为6600元),“洋河天之蓝”(42%vol、480ml)120瓶(销售金额约为13200元),“洋河海之蓝”(46%vol、480ml)150瓶(销售金额约为5500元)。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王艳伙同王法概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王艳、王法概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艳从他人处购入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后又雇人予以销售,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遂均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王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王法概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没收查获并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供犯罪所用财物。
上述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公安机关讯问了王艳、王法概。
王艳于2012年11月12日讯问笔录中陈述:其为铭盛酒业商行实际经营者,东风苑120-35号车库是其堆放假酒的仓库,其曾购入假冒“梦之蓝”白酒71箱,以每箱加价5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剩余“梦之蓝”白酒堆放于仓库。
王艳保留的部分记账单据上记载2011年12月17日“天之蓝”7箱7896元、12月24日“海之蓝”3箱1584元、12月27日“天之蓝”4箱4512元,其批发销售的假冒品牌白酒有“五粮液”,洋河系列“梦之蓝”、“天之蓝”、“海之蓝”,一斤装飞天“茅台”、二斤装飞天“茅台”等六个品种,其从2011年至今大概赚了140万元左右。
王法概于2012年11月12日、2013年2月6日的讯问笔录中陈述:其同时帮王义强做假酒和在王艳的店里帮忙,其灌装过“五粮液”、“老作坊”酒,帮助王义强清洗过茅台酒瓶,并帮助王艳送假酒给客户,其去过的仓库有5个,其中宁海里小区有2个,一个是存放制假酒原料,一个是存放制好的假酒,东亭桑达园小区有2个车库,欧典家园有一个,银仁御墅小区138-2803有一个,东风苑小区仓库装的是洋河系列、红酒、五粮液及茅台,听王艳说洋河系列假酒是从浙江进过来的。
这些地方的钥匙都在王艳手里,其每次送货的地点都是王艳定的,其认为王艳和王义强是一起做假酒生意,王义强负责生产、王艳负责卖。
XX于2013年1月11日的讯问笔录中陈述:其系2007年进入创天商贸有限公司,负责收账、派驾驶员接货、运货等事宜。
XX所出具的收条载明其2012年6月9日收到王艳派人送的M9二箱、M6一箱,9月11日收到M3三箱、M6二箱。
蒋秀华于2013年1月15日的讯问笔录中陈述:其从2011年开始从王艳处购进假的茅台、五粮液、洋河天之蓝、海之蓝白酒,一直做到2012年11月。
蒋秀华从王艳处进的假酒价格2011年是洋河“海之蓝”500元一箱、洋河“天之蓝”800元一箱,到2012年涨价为洋河“海之蓝”无奖励卡500元一箱、有奖励卡648元一箱、洋河“天之蓝”无奖励卡800元一箱、有奖励卡1350元一箱。
蒋秀华认可的公安查获的送货单中有2012年2月7日有奖励卡天之蓝5箱、2月10日有奖励卡天之蓝30箱、无奖励卡天之蓝15箱、3月14日海之蓝8箱加2瓶、5月8日有奖励卡天之蓝5箱、7月10日有奖励卡天之蓝2箱(7月5日拿)、有奖励卡天之蓝10箱。
苏酒公司无锡办事处于2012年11月23日向广瑞路派出所出具价格证明,证明无锡市场洋河蓝色经典产品价格分别为:梦六500ml为1088元/瓶、梦三500ml为698元/瓶、5A梦500ml为758元/瓶、42度天之蓝480ml为418元/瓶、46度天之蓝480ml为428元/瓶、46度海之蓝480ml为188元/瓶。
还查明:2012年11月11日,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崇安分局所出具的锡工商崇分强字(2012)020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所附《(场所、设施、财物)清单》载明:工商部门查封、扣押无锡市新区东风苑120-35号车库内的洋河“海之蓝”46度白酒1080瓶、洋河“天之蓝”酒160瓶、“洋河大曲”白酒216瓶、洋河“天之蓝”42度白酒728瓶、洋河“梦之蓝”5A白酒48瓶、洋河“梦之蓝”M6白酒2瓶、洋河“天之蓝”46度白酒60瓶、洋河“梦之蓝”45度M3白酒28瓶、洋河“梦之蓝”45度M6A白酒24瓶。
其他相关事实2014年6月9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向苏酒公司开出8000元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洋河酒厂作为“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海之蓝”、“天之蓝”等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在商标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苏酒公司经洋河酒厂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对涉嫌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请求赔偿。
王艳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假冒涉案商标商品的行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王艳本人亦在讯问笔录中予以确认,同时亦有王法概、XX、蒋秀华等多人讯问笔录予以佐证,可认定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苏酒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依据,亦未能提供王艳侵权的获利证据,本院依据苏酒公司的申请,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及其产品的知名度、王艳的主观侵权故意、侵权规模、涉案侵权产品售价等因素确定赔偿额。
苏酒公司所支出律师费中的合理部分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依法应计入赔偿范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2月1日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2万元;
二、王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合理开支8000元;
三、驳回苏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苏酒公司负担960元,王艳负担4990元(苏酒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4990元,由王艳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王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李 骏代理审判员 苏 强代理审判员 单甜甜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2月1日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