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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与张春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金婺知初字第70号
案件名称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与张春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张春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知初字第70号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浦头村。

法定代表人:卓士豪。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莉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柳露露。

被告:张春阳。

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新公司)为与被告张春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小奕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莉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春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一新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中国大陆最早生产、销售超薄树脂砂轮切片的专业厂家之一,于2003年5月注册了“一比多”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04803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5月27日。

原告生产的“一比多”树脂砂轮切片以过硬的品质和良好的信誉受到用户好评,但近年来原告发现“一比多”砂轮切片在金华市场的销量大减,经查主要原因是一些不法厂商为了巨额利润而大量生产、销售假冒的“一比多”树脂砂轮切片。

假冒的“一比多”树脂砂轮切片质量低劣,在高速旋转切割时极易碎裂,威胁使用者的生命健康安全。

2012年6月,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一比多”的砂轮切片,原告委托公证处对此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假冒“一比多”商标的砂轮切片;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722元(其中包括购买侵权产品支付的价款22元、公证费500元和律师费12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各一份(均系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系“一比多”商标的注册权人,且该商标目前仍在有效期内;

3.(2012)厦鹭证内字第04904号公证书及实物产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销售侵犯“一比多”商标产品的事实及原告购买产品支付22元;

4.公证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500元;

5.中国移动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号码137××××4319的户主是张春阳。

被告张春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或证据。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原告就上述证据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明力。

本院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5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一比多”商标。

该商标的注册证号为第3048035号,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磨石(机器部件);

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具);

砂轮(机器用),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止。

2013年3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048035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28日至2023年5月27日。

原告为维护其对“一比多”商标的合法权益,于2012年5月2日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办理购物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6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自东与该公证处公证员庄建庭、工作人员张卫来到位于浙江省金华市劳动路入口处标有“伟业管业”字样的商店,赵自东购买了标有“一比多”商标的砂轮切割片一盒,支付价款22元,并从该店取得收款收据及空白销售清单(店名为“春阳五金水电工具经营部”、地址为“金华市劳动路411号”、联系电话为137××××4319、150××××6115)各一份。

赵自东将所购物品及商店工作人员提供的材料于购物现场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购物场所及“一比多”砂轮切割片进行拍照、对砂轮切割片进行封存后交由赵自东保管。

为此,该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于同月20日出具(2012)厦鹭证内字第04904号公证书一份。

原告因本案支付公证费500元。

公证取证当日,原告的另一委托代理人许志文对赵自东购买的上述砂轮切割片进行辨别,后原告出具该砂轮片为假冒“一比多”商标的产品的鉴定报告一份。

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自行生产的“一比多”砂轮切割片区别在于:1.前者外包装上少了公司网址、“本公司通过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漳州知名商标”等字样,且外包装下面的字样与后者不符;

2.前者侧面的字体、内容、非商标面的花纹均与后者不一致;

3.前者的商标面上少了“漳州知名商标”、商标注册号、公司网址及产品流水号;

4.前者的砂轮片商标面为褐色,而后者为墨绿色;

5.前者背面正品分辨事项与后者不符。

另查明,销售清单中号码为137××××4319的手机登记机主系被告张春阳。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第3048035号“一比多”商标的所有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并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标准是被控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被控侵权产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以及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一比多”核定使用的第7类商品为同类商品,涉案商品上使用的“一比多”文字加图形标识与原告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商标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本案的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被告张春阳销售。

根据公证书记载,空白销售清单系该商店工作人员提供。

该清单中载明店名为“春阳五金水电工具经营部”、电话为137××××4319,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移动公司的收款收据,电话137××××4319的户主系张春阳,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原告关于被告应承担其已支出的律师费1200元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作为“一比多”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认为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要求其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的法律责任,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张春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元,依法减半收取297元,由被告张春阳负担199元,由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负担98元(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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