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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刘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望刑初字第00115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王某、刘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某,刘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望刑初字第0011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6月5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由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2014年2月24日,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

经本院决定,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于2014年7月25日执行逮捕,同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刘某,女,198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6月6日向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投案,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望城区院公诉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丁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长沙市望城区步行街开设了一家名为“千姿百袋”的商店,并雇请被告人刘某为销售员负责店内销售;

期间被告人王某与刘某恋爱,成为男女朋友关系,后两人登记结婚。

该店除了销售“千姿百袋”品牌的商品外,还零散销售假冒“LV”、“GUCCI”等注册商标的鞋子、钱包等商品。

2013年3月至6月5日期间,由王某出资,刘某负责进货和销售,在“千姿百袋”商店内全部销售假冒“LV”、“GUCCI”等注册商标的钱包、皮带等商品。

该店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来,销售金额共计204372元,非法获利8万余元。

2013年6月5日,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民警在“千姿百袋”店内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并扣押店内未销售的假冒“LV”、“GUCCI”等注册商标的鞋子、钱包等商品,金额共计118293元。

2013年6月6日,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

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3年6月8日,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依法扣押了王某、刘某违法所得8万元。

经鉴定,被扣押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刘某在庭审中均供认属实,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照片,证明“千姿百袋”店内商品的陈列情况;

2、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到案经过,证被告人王某系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系自动投案;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违法所得及假冒商品的情况;

5、搜查笔录;

证实搜查“千姿百袋”商店的情况;

6、鉴定意见,证明两被告人销售的商品系假冒商品;

7、证人何某、钟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其在两被告人店内购买假冒商品的情况;

8、被告人王某、刘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明知系假冒商品仍然予以销售及违法获利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均无异议,被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且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系共同犯罪,王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案发后,刘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处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七万元,未缴纳部分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三、对被告人王某、刘某的违法所得8万元及所扣押的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王某、刘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局社区矫正科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审 判 员  蔡智猛人民陪审员  邹丽英人民陪审员  欧阳辉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 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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