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潍知初字第206号原告: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同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
委托代理人:任尚富。
被告: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洁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会丽,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我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泰山石膏股份��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