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925号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国标。
委托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国荣,系上海市闵行区诸翟镇虹荣烟酒商店个体工商户,注册号XXXXXXXXXXXXXXX,经营场所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紫堤路XXX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国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双方和解为由,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吕清芳审 判 员 徐 晨人民陪审员 陈书干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俞海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