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知民初字第95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克,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婷婷,江苏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明珊,男。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诉被告韩明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红双喜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材料。
2014年5月2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红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克、被告韩明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双喜公司诉称:原告是第1232279号“红双喜”及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多年来,“红双喜”凭借着优良的产品品质和巨大的品牌知名度,在体育专业人员和广大消费者中具有广泛的影响力。
但市场上销售假冒“红双喜”及“DHS”商标商品的行为日益增多,给原告的市场销售份额造成损失。
2013年10月18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被告经营场所以19.8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红双喜”及“DHS”标识的乒乓球拍一副,并现场取得电脑小票一张。
经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鉴定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红双喜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069.8元;
4、判令被告在《常州日报》消除影响;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红双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232279号“红双喜”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2、(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3、(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红双喜”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4、工商机读材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5、(2013)聊鲁西证经字第944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6、票据3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维权费用。
被告韩明珊辩称:1、其店铺于2013年4月26日开业,因知识产权方面知识比较淡薄,其收到本案相关材料后才知道红双喜是知名品牌。
2、原告取证时并未告知被告,也没有告知如何判断红双喜产品的真假,其主观无法判断产品的真假。
3、其有合法的进货渠道,能够提供相应的进货依据。
为支持其辩称,被告韩明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销货清单复印件,证明涉案产品的进货来源,其只在2013年9月29日进了一次红双喜SH-7乒乓球拍,共5副。
被告韩明珊对原告红双喜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公证购买涉案产品时没有告知被告,也没有告知其辨别红双喜正品的方法。
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红双喜公司认为被告韩明珊提供的销货清单为复印件,且上面未有供货商的签章,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另销货清单所列商品与公证购买的侵权商品是否为同一批次,也无法判断。
经审理查明:红双喜公司是第1232279号“红双喜”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8类:球拍、球网等,该商标的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
红双喜公司也是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8类,包括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等,该商标的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
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商标监(1999)651号《关于认定“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注册并使用在乒乓器材商品上的“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1-3予以证实。
2013年10月18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以下简称鲁西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和申请人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郑纪盈指定的购买者王大为来到位于江苏省金坛市朱林镇西大街的“让利购物中心”(该店一侧为“怡家餐馆”,对面为“金三峡火锅”),该店内放有“金坛市朱林让利副食品店”等字样的营业执照,王大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红双喜DHS”字样的乒乓球拍一副,并当场取得了盖有“金坛市朱林让利副食品店”字样印章的电脑购物小票一张。
离开该店后,王大为对店铺外观和所购物品进行拍照,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粘贴盖有鲁西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后带回鲁西公证处。
2013年11月23日,红双喜公司工作人员范福昌来到鲁西公证处对上述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
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和鉴别的全过程,并对上述物品进行了二次封存。
鲁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3)聊鲁西证经字第944号公证书。
根据上述公证书所附的电脑小票,上述“红双喜娱乐乒乓球拍SH-7”售价为19.8元。
根据上述公证书所附的由红双喜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书,王大为购买的上述乒乓球拍为假冒“红双喜”商标的侵权产品。
经当庭拆封鲁西公证处于2013年11月23日二次封存的上述乒乓球拍,其外包装上标有“红双喜”及“DHS”标识,注明型号为SH-7,且标明是“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制造。
此外,该乒乓球拍附送了三个乒乓球,球上有“DHS”的标识。
原告红双喜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了上述乒乓球拍为假冒“红双喜”及“DHS”注册商标商品的理由:原告生产的正品球拍把上有红、黑色两道条纹,之间有木色隔离层,球拍木质结构紧致、平直,“红双喜”及“DHS”商标标识印刷清晰;
涉案封存产品的球把表面是紫色涂层,下有一道红色条纹,拍面的胶皮制作比较粗糙,球拍整体木质也较为粗糙,拍柄上透明内陷的红双喜标识印刷粗糙、模糊。
被告韩明珊表示其无法判断涉案产品是否为假冒产品。
本院拆开涉案产品的外包装,发现乒乓球拍的胶层较为粗糙,有较大的刺鼻气味,拍面胶层上压制的“红双喜”及“DHS”标识模糊不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5、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被告韩明珊系个体工商户金坛市朱林让利副食品店业主,该店的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乳制品、烟、日用百货、烟花爆竹零售。
被告当庭陈述其经营场所面积约为200平方米,其提供的销货清单复印件上注明日期为2013年9月29日,其上有手写的产品名称“红双喜SH-3、7”,数量为5,单价为13,总金额为65,清单下部打印有“地址:金坛市小金海市场7988#、8008#摊位,宅电:0519-2323319,摊电:0519-2322867,手机:138××××8980”等内容,还有农行借记卡号。
但清单上没有销货单位或人员的任何签章。
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内,被告韩明珊也未能向法院提交该销货清单的原件。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提交的销货清单复印件予以证实。
还查明,原告红双喜公司为本案支出工商查档费5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涉案产品的费用19.8元。
另,原告红双喜公司请求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其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6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红双喜公司作为第1232279号“红双喜”注册商标和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对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涉案产品的销售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涉案产品也由公证人员进行封存,(2013)聊鲁西证经字第944号公证书足以证明被告韩明珊销售了公证封存的涉案“红双喜”乒乓球拍。
涉案产品在外包装上使用了原告的“红双喜”和“DHS”注册商标,且涉案产品与原告的“红双喜”、“DHS”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原告在购买涉案产品后作出了涉案产品为假冒“红双喜”商标产品的鉴定,涉案产品做工粗糙、在拍把上印刷的、拍面上压制的“红双喜”、“DHS”标识均不清晰,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判别涉案产品为假冒“红双喜”及“DHS”注册商标的产品的理由也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韩明珊销售假冒“红双喜”及“DHS”注册商标的乒乓球拍,构成对原告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韩明珊认为其具有合法来源,但其仅提交了一份销货清单复印件,虽然上面标注有产品名称“红双喜SH-3、7”,数量5,单价13,总金额65等信息,但上面没有任何销货人或销货单位的签章,故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尚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的来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其仍需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红双喜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红双喜公司要求被告在《常州日报》为原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韩明珊为小微个体工商户,原告也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韩明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给原告的商誉造成了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
由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又请求本院采取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本院将在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规模、经营时间(自2013年4月开业)、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被告韩明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明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第1232279号“红双喜”、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韩明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韩明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元,由被告韩明珊负担。
该款已由原告红双喜公司预交,被告韩明珊将其应负担的377元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红双喜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
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蒋小梅人民陪审员 朱 依代理审判员 施婷婷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白宇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