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辽民三终字第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中有,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中有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四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中有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中有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中有撤回上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王中有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