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威民三初字第56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岷江西路150号,组织机构代码;
70906103-8。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长法,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新隆泰大酒店,住所地威海高区世昌大道269号。
法定代表人祝旦璞。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新隆泰大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