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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虎知刑初字第0007号
案件名称孙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虎知刑初字第000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

2014年3月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4)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步青芸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3年至2014年1月期间从他处购入明知是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576瓶,以每瓶920元的价格欲销售给江苏某酒业发展有限公司,通过物流将上述白酒运送至苏州市金筑街588号某流基地后被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孙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五粮液”(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在各种酒商品上,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13年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从他处购入明知是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576瓶,欲以每瓶人民币920元的价格将上述白酒销售给江苏某酒业发展有限公司,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529920元。

在运送过程中,当上述白酒被运至苏州市金筑街588号某物流基地L702库时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查获并扣押。

归案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人罗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查获的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照片),商标注册证,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向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孙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尚未销售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为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对注册商标的使用管理制度,保障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对被告人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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