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84号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小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诉被告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海公司”)、浙江小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也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被告小也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该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小也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故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涉案纠纷应由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该被告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原告指控小也公司通过纽海公司的网站销售了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认为纽海公司未尽相关审查义务,故应与小也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经初步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该两被告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关联,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住所地或实施的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纽海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本院管辖范围内,依该被告住所地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被告小也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浙江小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浙江小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燕华代理审判员 桂 佳人民陪审员 黄秀佩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谭 尚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