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金知民初字第47号原告中山市宝玑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潮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向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季倩倩。
被告金华睞尔康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宗银。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巍。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骆佼佼。
原告中山市宝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玑公司)为与被告金华睞尔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睞尔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宝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向明参加了第一次、第二次庭审,被告睞尔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宗银、委托代理人徐巍参加了第一次庭审;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季倩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骆佼佼参加了第二次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玑公司起诉称:原告一直从事电动开门器、电门铃等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2010年6月7日,原告获得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授予的第6501507号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标专用权。
经过原告多年辛苦经营,涉案商标在业界已取得了良好的声誉和口碑,2013年12月3日,宁波海关查获了被告涉嫌侵犯原告涉案商标权的7920套无线门铃。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且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数量巨大,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⒈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第6501507号商标专用权并销毁有关侵权产品;
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万元;
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睞尔康公司答辩称:原告注册商标和被告在涉案出口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不同,仅仅相类似。
涉案产品用于外销,是在出口过程中被海关查获。
商标法规定,只有被控侵权产品标识和商标相近似,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相混淆才构成侵权,被告产品的消费者不在中国境内,涉案出口产品的商标不会引起中国消费者的混淆,故不构成侵权。
由于宁波海关对涉案出口产品作出了行政处罚,被告已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本案审理结果显然应受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的影响,故要求中止审理本案。
原告宝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第6501507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权利人。
2.宁波海关《关于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通知》(甬关法(2013)1248号)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3.侵权货物情况告知书(甬关法(2013)1248号),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及侵权的货物数量和货物价值及海关的处理结果。
被告睞尔康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2-3没有异议,但认为只凭这两份证据不足以认定涉案出口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被告睞尔康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⒈第370309号“KOCMOC”俄罗斯联邦商标注册证(1页)及相关公证、认证材料的俄文版复印件、中文版翻译件各1份,证明权利人JansonTradingLimited公司在俄罗斯合法注册了“KOCMOC”商标。
⒉申请书及相关公证、认证材料的俄文版复印件、中文版翻译件各1份,证明TOPSERVIS公司取得了权利人JansonTradingLimited公司的“KOCMOC”商标许可使用权,同时授权睞尔康公司向俄罗斯出口“KOCMOC”商品。
⒊JansonTradingLimited公司授权书及相关公证、认证材料的英文版复印件、中文版翻译件各1份,证明商标权人JansonTradingLimited公司同意将“KOCMOC”商标给TOPSERVIS公司使用。
⒋销售确认书、装箱单、发票及出口货物运输委托书的英文版复印件、中文版翻译件各1份,证明被告被查验的产品系TOPSERVIS公司委托被告定作加工生产,并按TOPSERVIS公司要求发往俄罗斯。
⒌宁波海关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的甬关法(2013)12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宁波海关就涉案出口产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⒍行政起诉状,证明被告睞尔康公司就宁波海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浙甬行初字第13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该案。
由于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外文证据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并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鉴于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1-4不符合上述证据要求,本院要求被告重新提交,原告宝玑公司对上述证据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重新进行了质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关于证据1,认为原告没提交有关原件,第370309号俄罗斯联邦商标注册证上的“KOCMOC”商标是服务类商标,与原告的涉案商标不属于同一类别,且JansonTradingLimited公司没有在中国注册该商标。
关于证据2、3,第370309号俄罗斯联邦商标注册证上的注册商标所有人是JansonTradingLimited公司,被告被授权使用“KOCMOC”生产涉案产品仅是JansonTradingLimited公司的分销公司TOPSERVIS公司的单方陈述,JansonTradingLimited公司和TOPSERVIS公司对睞尔康公司授权不清,证据3的JansonTradingLimited公司授权书的翻译件有瑕疵,该翻译件将DECEMBER翻译成十一月,应翻译为十二月,该授权书出具时间是在2013年12月31日,是涉案出口产品被海关查处后出具给海关的,JansonTradingLimited公司无权授权被告使用“KOCMOC”标识。
证据4中的销售确认书由于不是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证据4中的装箱单、出口货物运输委托书、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出口的货物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商标权;
对证据5-7没有异议。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宝玑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认证:证据1,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可以证明原告宝玑公司系第6501507号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2、3,可以证明就被告出口到俄罗斯联邦的7920套无线门铃,因涉嫌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被宁波海关处以行政处罚的事实。
二、对被告睞尔康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认证:关于证据1、2、3,由于被告在本院第一次庭审中已经提交了证据1的有关原件,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认可;
证据3中DECEMBER翻译虽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
由于俄罗斯商标注册证上未载明该商标核准使用的类别,且无法印证被告主张的该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类别为第37类服务商标,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该俄罗斯注册的“KOCMOC”可以在中国境内合法地使用在电门铃、无线门铃等商品上,故本院对被告关于上述3组证据的证明主张不予采信;
证据4中的销售合同虽非原件,但结合证据4中的装箱单、出口货物运输委托书、发票,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加工涉案货物,并将涉案货物出口到俄罗斯的事实;
关于证据5-7,因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但关于本案是否中止审理的问题,因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行政判决,本院决定不中止审理。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宝玑公司于2010年6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6501507号注册商标,商标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门铃;
电子防盗装置;
电铃按钮;
铃(报警装置);
车辆计程仪;
电源(电线、电缆);
家用遥控器;
时钟(时间记录装置);
防盗报警器(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6日。
被告睞尔康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19日,主要经营:照明灯具、工艺灯、门铃、防盗报警器、灭蚊器、低压电器、开关、电子器材、电子元件制造、销售,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
注册资本为500万元。
2013年11月27日,被告睞尔康公司委托宁波华捷报关代理有限公司向宁波海关申报一批无线门铃,该批货物中有132箱7920套门铃,价值173538元。
宁波海关检查发现,该批货物上有使用“KOCMOC”标识。
因该标识涉嫌侵犯宝玑公司在海关总署备案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宁波海关将上述情况告知宝玑公司,后宝玑公司申请宁波海关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宁波海关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甬关法(2013)12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睞尔康公司的上述侵权货物,并处罚款17320元。
处罚决定作出后,睞尔康公司不服上述决定,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涉案出口货物系俄罗斯客户TOPSERVIS公司委托定作,该公司在俄罗斯有合法的“KOCMOC”商标许可使用权,涉案出口货物上的“KOCMOC”标识与宝玑公司并不相同,至多构成相近似,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相近似只有在足以引起消费者混淆时才构成侵权,而涉案货物的消费者是在俄罗斯,不可能在中国引起消费者混淆,因此,涉案货物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浙甬行初字第13号判决,驳回睞尔康公司要求撤销宁波海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请。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专用权人的许可,他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原告宝玑公司系第650150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对该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⒈睞尔康公司在涉案产品上使用“KOCMOC”标识是否侵犯了宝玑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⒉睞尔康公司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系涉外定牌加工行为,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经审查认为,睞尔康公司在涉案产品上使用“KOCMOC”标识已经侵犯了宝玑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商标最主要的功能是识别作用,它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重要要素。
从本院根据宝玑公司的申请从宁波海关调取的该批被控侵权货物中的2盒门铃样品(型号分别为KOC_AG307C2和KOC_AG513C)来看,该门铃的喇叭、按钮以及电池上均带有“KOCMOC”标识,包装盒的正面则突出、醒目地标有“KOCMOC”标识;
该标识显然具有商标的特征和功能。
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故睞尔康公司在涉案产品门铃的喇叭、按钮、外包装上使用上述“KOCMOC”标识的行为属于上述条例规定的商标使用行为;
其次,将被控侵权产品上的“KOCMOC”标识与宝玑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较:宝玑公司的涉案商标是由一串字母“KOCMOC”和半椭圆形弧度组成,字母“M”在上述字母串中间,呈特别突出显示,半椭圆形弧度开口向左,字母在该椭圆弧度内。
除围绕“KOCMOC”文字的半椭圆形弧度以及字母的字体有所差异外,作为两者主要部分的“KOCMOC”文字的字母组合、读音完全相同,两者在视觉上整体差别不大,构成实质性近似,符合《javascript:SLC(42739,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javascript:SLC(42739,9)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综合上述情况,睞尔康公司在同种类别的商品上使用与宝玑公司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所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中,睞尔康公司认为其行为属于涉外贴牌加工行为,其系受案外人的委托才生产了涉案产品,涉案产品完全出口俄罗斯,未在中国市场实际销售,不会引起中国境内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没有侵害宝玑公司的涉案商标权。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了商标侵权的法律要件,“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只要符合上述法律要件,即构成商标侵权。
对睞尔康公司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不会引起中国境内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并未对“相关公众”作地域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国家禁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口”。
故睞尔康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涉外定牌加工一般是指我国境内企业接受境外商标权人或商标使用权人的委托,按照其要求加工产品,贴附其提供的商标,并将加工的产品全部交付给境外委托人的贸易形式,受托人加工生产的产品并不在境内销售。
而在本案中,睞尔康公司虽向本院提交所有人为JansonTradingLimited公司的俄罗斯联邦商标注册证以及涉案出口货物被海关扣留后TOPSERVIS公司出具的申请书、JansonTradingLimited公司的授权书等证据,但根据本院所查明的事实,JansonTradingLimited公司在俄罗斯联邦注册的第370309号“KOCMOC”商标证未载明核准使用类别,被告虽当庭解释该商标属于第37类服务类,但该类显然与生产、销售电门铃、无线门铃无关;
且外,由于商标权具有地域性的特征,同一商标在各国取得商标权的效力仅在各国法律所及的范围内得到承认。
JansonTradingLimited公司并未在我国注册过“KOCMOC”商标,故不能证明俄罗斯注册的“KOCMOC”商标能够在我国境内合法地使用在电门铃、无线门铃等商品上。
综上,应认定睞尔康公司在加工涉案产品时,并没有在确信案外人享有相应的商标权利之后才进行加工生产的,其未尽到善良、谨慎的审查注意义务,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
综上所述,睞尔康公司未经宝玑公司的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宝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至于睞尔康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根据《javascript:SLC(37085,0)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javascript:SLC(37085,56)五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宝玑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选择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睞尔康公司被宁波海关扣留的侵权产品数量、货值,该两批货物已被没收,睞尔康公司注册资本达500万元人民币、其生产经营规模较大,主观过错明显,宝玑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了一定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4万元人民币。
鉴于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被海关没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现仍有库存的侵权产品,故本院对宝玑公司要求销毁有关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睞尔康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山市宝玑电器有限公司享有的第65015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金华睞尔康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宝玑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宝玑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金华睞尔康电器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中山市宝玑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513元,被告金华睞尔康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建进审 判 员 陈荣飞审 判 员 楼 晋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蒋 丹【附注】(2014)浙金知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javascript:SLC(37085,52)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第javascript:SLC(37085,56)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javascript:SLC(42739,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近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javascript:SLC(42739,16)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javascript:SLC(37085,0)商标法第javascript:SLC(37085,56)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javascript:SLC(42739,17)十七条javascript:SLC(37085,0)商标法第javascript:SLC(37085,56)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