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中法民三初字第15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显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立志,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炼,系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维权部法务主管。
被告何定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初,衡阳市兴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诉被告何定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泊尔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立志、彭炼,被告何定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初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泊尔公司诉称,原告系我国知名从事家电及炊具研发、制造的国家重点高新技术企业,是我国最大、全球第三的炊具研发商。
原告成立以来先后注册和受让了多个注册商标,主要为第11类的第7081373号“苏泊尔”商标、第1726405号“苏泊尔Supor”组合商标、第3327882号“苏泊尔Supor”指定颜色组合商标。
原告生产的电饭煲、电压力锅、电水壶、电磁炉等产品及外包装上均使用“苏泊尔Supor”指定颜色组合商标,外包装以金黄色及白色为主色调,同时注明生产厂家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
2002年3月,原告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的“苏泊尔”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其中“苏泊尔”压力锅产品已连续八年在国内市场占有率第一,成为中国压力锅行业第一品牌。
鉴于原告“苏泊尔”的知名度和信誉度,市场上出现了众多仿冒或者假冒“苏泊尔”品牌的产品。
被告作为销售者之一,在其经营的衡阳市石鼓区雁丽日杂店内销售假冒电饭锅产品,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品牌的信誉,对原告造成了损失。
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1556号公证书,以证明原告系第3327882号商标注册证“苏泊尔Supor”指定颜色组合商标的注册人;
2、(2011)浙杭钱证经字第8384号公证书,以证明2002年3月12日,原告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的“苏泊尔”商标图样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3、(2013)湘衡县证字第448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
4、5、律师、公证费发票,以证明原告维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被告何定生口头答辩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是销售者,不是生产厂家,且原告提出的36000元赔偿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供货单,以证明所售电饭煲的进货渠道是合法的;
2、工商登记资料,以证明被告何定生系个体经营户,具备合法经营资格;
3、廉江名片,以证明廉江是电饭煲之乡。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3不是被告所写;
对证据4、5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证据3衡阳县公证处保全证据公证书,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虽然衡阳县公证处受理该项保证证据公证业务已超过其公证执业区域,但当事人没有向公证处提出复议,公证书没有被撤销或者变更,且该公证处对在衡阳市石鼓区雁丽日杂店内购买商品的行为所作出的公证内容真实,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4、5客观真实,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进货单,没有批发商经营者的签名或者盖印章,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证据2工商登记资料客观真实,能够证据被告即是涉案产品的销售者,但不能证明其有权销售涉案产品;
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故对被告提交的3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以经营厨房用具、不锈钢制品等为主业的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成立以来先后注册和受让了多个注册商标,有第3327882号“苏泊尔Supor”指定颜色组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电热壶、电热水瓶等。
2002年3月,原告使用在高压锅商品上的“苏泊尔”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1月1日,衡阳县公证处的公证员万春华、公证处工作人员刘薇及申请人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炼,共同来到位于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司前街“雁丽厨业”(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字号名称为衡阳市石鼓区雁丽日杂店,彭炼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一个“苏泊尔”电饭煲,当场取得该店名片一张,盖有“衡阳市石鼓区雁丽日杂店430421196709231692发票专用章印鉴收据1张。
公证人员对店面、所购物品及现场取得的票据进行了拍照并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了封存,于2013年11月17日出具了(2013)湘衡县证字第448号公证书。
原告为保全证据而支出公证费2000元,购买上述商品支出120元。
经庭审质证公证处封存件,电饭煲下端有“苏泊尔电器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字样,生产厂家为广东省廉江市瑞德尔电器有限公司,无合格证、使用说明书。
衡阳市石鼓区雁丽日杂店成立于2001年5月9日,资金数额20000元,经营日用杂品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327882号“苏泊尔Supor”指定颜色组合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的电水壶上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相比较,使用了“苏泊尔”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文字商标一致,足以导致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苏泊尔Supor”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作为日杂品销售商,在实际经营中应当对其销售的商品来源施以合理注意力,但被告未能说明其销售产品的商标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从被告销售电饭煲的价格、无合格证、无使用说明书等方面来看,被告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当知晓销售的苏泊尔电饭煲为假冒产品,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出其不是生产厂家,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6000元,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法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侵权的情节、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定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主张赔偿数额无证据证明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第第(二)、(三)项、第、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定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0元(包括原告维权合理开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何定生负担。
此款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将该款连同上述判决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志英审 判 员 严 君人民陪审员 刘秋贵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冬校对责任人:黄志英打印责任人:王晓冬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第(修改后为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修改后为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