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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学算、宋显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延刑初字第175号
案件名称温学算、宋显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温学算,宋显贺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延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学算,男,1985年5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大专文化,务工。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4月11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被告人宋显贺,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4月11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公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学算、宋显贺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俊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学算、宋显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至4月间,冀生保以每套1.8元价格向被告人温学算购买假冒“南孚电池”商标外包装,温学算又以每套1.4元价格委托宋显贺非法制造“南孚电池”商标外包装卡纸共计62.4万件。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温学算、宋显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温学算、宋显贺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温学算在接到冀生保(另案处理)以每套(含30件“南孚电池”商标外包装卡纸)1.8元的价格购买假冒“南孚电池”商标外包装卡纸的订单后,在未获得南孚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每套1.4元的价格委托被告人宋显贺进行非法制造,宋显贺又委托吴某乙(另案处理)进行印刷并提供印刷用纸和菲林。

2014年4月20日,吴某乙将62.4万件(共20800套,71箱)的“南孚电池”商标外包装卡纸印刷好后联系宋显贺,宋显贺通过货运公司将71箱卡纸从浙江省苍南县运至河南省新乡市,同年4月23日,被告人温学算到新乡市洪门镇建材市场中明停车场取货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同年5月13日,宋显贺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4年5月24日,被告人温学算、宋显贺分别赔偿南孚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3万元和2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学算、宋显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及样本、货运单、出库凭证、资金往来银行交易明细、吴某乙出具的收款收据、南孚公司注册商标证等相关材料、赔偿协议及证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李某、贾某、王某、温某、吴某甲、陈某、倪传洲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南孚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职员齐某陈述、同案人冀生保、吴某乙、张招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温学算、宋显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学算、宋显贺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伪造南孚公司注册商标标识62.4万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二被告人均系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学算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被告人宋显贺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 荣代理审判员  李素昱人民陪审员  黄春燕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征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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