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烟民知初字第205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岷江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波,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长法,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实习。
被告:烟台龙海大酒店。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养马岛兴岛路**号。
法定代表人:丁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晖,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于雪,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龙海大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烟台龙海大酒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