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知民终字第0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印德贵,丹阳市界牌镇中宇重型汽车灯具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丁斌、XX,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自花。
委托代理人王佩佩,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河西会议展览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燕山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杜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晨、岑兆强,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印德贵因与被上诉人翁自花及原审被告南京河西会议展览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西会展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知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印德贵的委托代理人丁斌,被上诉人翁自花的委托代理人王佩佩,原审被告河西会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翁自花一审诉称,翁自花于2012年4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真空大灯(铁龙德龙F3000)”的外观设计专利,2012年8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103659.1,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2012年10月27日,翁自花在南京国际博览中心举办的第72届全国汽车配件交易会上,发现印德贵展览并销售的产品与翁自花涉案专利近似,且未取得翁自花的任何许可,侵害了翁自花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故翁自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印德贵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2、印德贵赔偿翁自花经济损失30万元;
3、河西会展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4、印德贵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翁自花因维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
印德贵一审辩称,首先,翁自花的专利不具有创造性、新颖性,是根据原车灯设计申请的专利。
其次,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在该专利申请前已在全国普遍生产、销售。
再次,印德贵并不是工厂的实际经营人,2012年工厂就已经出租给他人经营了,翁自花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翁自花的诉讼请求。
河西会展公司一审辩称:河西会展公司没有实施过销售侵害翁自花专利权产品的行为,翁自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翁自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真空大灯(铁龙德龙F3000)”的外观设计专利,2012年8月29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103659.1,该专利权目前仍合法有效。
该专利公告图片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组成。
其中主视图和后视图显示,该车灯整体形状呈不规则梯形,四个边角有弧度设计;
车灯上共有4个相互独立的灯罩,分别为2个较大的圆形灯罩、1个较小的圆形灯罩和1个长形灯罩;
2个较大的圆形灯罩大小相仿,位于车灯上部;
较小的圆形灯罩和长方形灯罩位于车灯下部;
长形灯罩的形状由长方形和右侧的锐角三角形共同组成。
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显示车灯的整体呈现一定的弧度,车灯上4个灯罩的分布并不完全处于同一平面上;
长方形灯罩随着车灯整体的弯曲,也呈现出弧度设计。
该专利简要说明为:1、该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是真空大灯(铁龙德龙F3000);
2、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要点:真空大灯(铁龙德龙F3000)的整体形状和设计图案;
3、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主视图;
4、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用于照明。
2012年10月28日,翁自花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南京国际展览中心,使用手机对交易会的现场进行了拍照,随后在该展览中心A展厅A804展位购买汽车大灯一个,单价为160元,并取得盖有“丹阳市界牌镇中宇重型汽车灯具厂”印章的收据1张,同时还取得产品宣传册1份及名片1张。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取得的收据、名片、产品宣传册进行了拍照,并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2012年11月1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制作了(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6371号公证书,公证书附有上述拍摄的13张照片,照片显示,名片上印有“印俊”字样,收据载明“德龙F3000铁大灯氙气光泰灯共计160元”。
庭审中,对公证购买的封存实物进行当庭拆封,内有汽车大灯一个及收据、名片、产品宣传册各一份。
其中,汽车大灯背面粘贴了《合格证》,《合格证》标注“丹阳市中宇重型汽车灯具厂”、“厂址:丹阳市界牌镇红灯工业园”、“电话/传真:0511-8638****”、“执行标准:DB32192-2006”等字样。
产品宣传册正面印有“中宇牌全铁真空大灯”的字样,背面印有“丹阳中宇重型汽车灯具厂”、“地址:丹阳市界牌镇红灯工业园”、“电话:0511-8636****”等字样。
一审法院将翁自花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汽车大灯与翁自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
翁自花认为涉案侵权产品外观与翁自花专利完全相同。
首先,涉案侵权产品形状、尺寸、灯罩数量、灯罩布局与翁自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一致;
其次,涉案侵权产品两个圆形灯罩大小相同,均是安装在圆形的凹槽内,灯泡呈椭圆形结构,两个灯泡彼此独立隔开,与翁自花专利完全相同;
再次,下方长方形灯罩是长方形加三角形结构,与翁自花专利完全相同。
印德贵认为,虽然涉案侵权产品外观与翁自花专利有部分一致之处,但许多细节存在诸多差异,且翁自花所述的凹槽设计在其专利图片和说明中并未体现,因此不构成相同。
河西会展公司同意印德贵的比对意见。
印德贵提供了“德龙”汽车的外观图片,其中包括前灯的外观设计情况,并据此提出现有技术抗辩。
庭审中,翁自花陈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主要销售给汽车修理厂,价格在190元左右,但是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印德贵陈述其在2012年初生产、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后在展览会等处销售,但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丹阳市界牌镇中宇重型企业灯具厂(以下简称中宇灯具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印德贵,资金数额为20万元,经营范围为汽车灯具加工销售。
再查明,河西会展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法人独资)内资,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一般经营项目为展览展示、会务服务;
展览工程设计、制作及施工;
设计、制作、代理国内广告等。
2012年3月5日,河西会展公司与中国汽车工业配件销售公司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合同》,约定中国汽车工业配件销售公司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2年10月29日(共6天),租用南京国际博览中心用于举办“第72届全国汽车配件交易会”,场地租赁费、摊位搭建费、管理费等合计23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均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与翁自花涉案“真空大灯(铁龙德龙F3000)”外观设计专利相比,从主视图看,两者在整体造型、灯具造型及其排列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两者在视觉效果上基本相同;
其他视图亦是如此。
可以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翁自花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要设计要素、设计风格和细节特征,两者在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印德贵提出了现有设计抗辩。
其提供的证据能够体现的是“德龙”汽车前灯的主视图。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该证据呈现的只是主视图,不具备比对的条件;
其次,即使将此主视图与涉案专利主视图进行比对,两者在整体造型、其中的灯饰造型和排列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两者并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
因此,印德贵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印德贵未经翁自花许可,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翁自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翁自花要求印德贵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印德贵抗辩认为,其已经将生产侵权产品的厂家转租给他人经营,但是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对此不予采纳。
印德贵述称其已经停止生产、销售,但是其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印德贵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翁自花没有提交其造成损失或者印德贵因此获利等方面的证据,而是主张参考产品价格差异、可能的利润、开具模具后每天的大致生产量、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翁自花对于酌定赔偿可以参考的因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印德贵亦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
法院将根据专利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参考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印德贵侵权行为的性质、翁自花获得涉案专利授权时间与获得侵权产品的时间、侵权产品销售价格、侵权产品可能的销售范围、翁自花为制止侵权行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的事实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对翁自花要求印德贵销毁生产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判令印德贵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已经足以制止侵权行为,且翁自花未举证证明印德贵系开具模具生产亦或委托他人生产,故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翁自花要求河西会展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之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表明,河西会展公司仅仅作为展览场地的出租方,所谓的销售行为并非河西会展公司所为;
且展览行为已经结束,即使存在侵权行为,停止销售已无必要,故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印德贵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翁自花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103659.1)的行为;
二、印德贵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翁自花经济损失25万元;
三、驳回翁自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印德贵负担。
一审宣判后,印德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主要理由是: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现有设计,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涉案产品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大量生产、销售。
2、印德贵并不是侵权人。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中宇灯具厂出售的,根据印德贵提供的证据,该厂于2012年已经由他人承包租赁经营,印德贵不是实际经营人,一审法院判决印德贵承担侵权责任错误。
3、翁自花主张的损失并不存在。
翁自花不从事涉案专利产品的生产,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实际上并没有产生任何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印德贵赔偿25万元错误。
翁自花二审答辩称:1、涉案专利不属于现有设计,至今仍是合法有效的专利,受法律保护;
2、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印德贵就是实际经营者;
3、一审判决印德贵赔偿25万元正确,印德贵存在长期、持续、大范围的侵权。
河西会展公司述称,一审法院判决其不承担法律责任正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印德贵生产销售;
2、印德贵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
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印德贵提供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案件编号6W104502)及收费收据,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
对此本院认为,印德贵在二审中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且本案并无中止诉讼的必要,故对印德贵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中,印德贵还提供了其于2014年3月29日向上海华英陕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的“2010款德龙F3000前照大灯”实物及增值税发票、销售合同,证明其购买的该产品在2010年之前就已生产,属于现有设计,而被控侵权产品与该产品相同。
翁自花质证意见:该产品的购买日期是2014年3月29日,并不能证明该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生产销售;
另外,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基本一致,而该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存在较大的区别。
河西会展公司对印德贵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印德贵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车灯与印德贵一审中提供的部分产品图册中的车灯外观相同,关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问题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认为:一、被控侵权产品应认定系印德贵生产销售印德贵上诉称,中宇灯具厂已于2012年由其子印俊承包经营,其不是中宇灯具厂的实际经营者,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
”本案中,根据一审中翁自花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中宇灯具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印德贵,故一审认定印德贵为中宇灯具厂的实际经营者,并进而认定其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
虽然印德贵提供了其与印俊的承包租赁合同,但印德贵与印俊之间系父子关系,故仅凭该承包租赁合同并不足以证明其不是中宇灯具厂实际经营者的主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仍应认定系印德贵生产销售。
退一步而言,即使中宇灯具厂已由他人承包经营,印德贵作为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仍然不能免除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印德贵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现有设计,是指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设计。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与一项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印德贵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并不能成立,理由是:首先,虽然印德贵一审中提供的部分产品图册上注明“2010版”、“2011版”字样,但该部分产品图册并非公开出版物,其实际形成时间无法确定;
而印德贵二审中提供的车灯的销售发票仅注明货物名称“2010款德龙F3000前照大灯”,也不能证明该款车灯在2010年即已生产销售,因此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印德贵所主张的属于现有设计的车灯即其在二审中提供的车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2年4月11日之前已经为国内外公众所知;
其次,即使印德贵二审中提供的车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为国内外公众所知,印德贵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仍不能成立。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而被控侵权产品与印德贵二审中提供的车灯则存在着明显的实质性差异,主要体现于:印德贵二审中提供的车灯的上部的两个大灯是连成一体的,并通过一块透明灯罩呈现出近似长方形的形状,且两个大灯大小不一;
被控侵权产品的上部的两个大灯是相互独立的,并通过两块透明灯罩呈现出两个圆形的形状,且大小相同。
综上,印德贵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额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的赔偿额,一审法院在专利权人的损失及侵权人的获利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本案中,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印德贵侵权行为的性质、翁自花获得涉案专利授权时间与获得侵权产品的时间、侵权产品销售价格、侵权产品可能的销售范围、翁自花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25万元并无不当。
印德贵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印德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印德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