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宜民三初字第00008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居伟,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文林,男,汉族,系桐城市文林文化用品超市业主,经营场所安徽省桐城市香港广场。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文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4年8月15日,原告以双方达成案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吴文林已达成案外和解,其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勤勤代理审判员 甘 丹人民陪审员 洪曙光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俊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