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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与陈亚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亳民三初字第00025号
案件名称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与陈亚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陈亚楠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亳民三初字第00025号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华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银周,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亚楠,男,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亳州市苏之荷酒吧业主,住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称合纵公司)与被告陈亚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合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银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亚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纵公司诉称:合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华宾于2003年7月7日开办了第一家苏荷酒吧,并申请注册“苏荷”商标。

2006年2月7日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该商标。

合纵公司陆续在全国各地开办了上百家苏荷酒吧,“苏荷”已经成为著名商标。

合纵公司经李华宾授权使用“苏荷”商标并在全国进行维权打假工作。

陈���楠在亳州市谯城区开办苏之荷酒吧,未经合纵公司及李华宾许可擅自使用“苏荷”商标或近似商标,并在门头、广告牌、宣传灯箱等处使用“苏荷”字样,易使相关公众对陈亚楠开设的酒吧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合纵公司开设多年的苏荷酒吧具有特定联系,从而侵犯了合纵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合纵公司造成了商誉和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陈亚楠立即停止对“苏荷”商标的侵权,在《新安晚报》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陈亚楠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合纵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深圳合纵公司名称变更情况说明,证明公司名称变更情况。

2、变更名称证明文件,证明名称的变更。

3、调查取证费用票据,证明支出的费用。

4、光盘,证明合纵公司的影响力。

5、各分店所获取荣誉证书资料,证明获取荣誉情况。

6、报纸报道的苏荷品牌影响力资料,证明“苏荷”品牌的影响力。

7、商标注册证,证明商标的商誉权。

8、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主体资格。

9、照片一组,证明苏之荷酒吧仍在经营。

10、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本院对合纵公司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第372808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李华宾,该商标为苏荷文字商标。

商标被核定用于第43类服务项目,包括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酒吧,餐馆,鸡尾酒会服务。

有效期限为2006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

2011年4月1日,李华宾与广东苏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苏荷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李华宾将其第3728087号注册商标再许可苏荷公司使用,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年2月6日,李华宾授权苏荷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负责该商标的维权打假。

2011年8月30日,陈亚楠申请设立亳州市苏之荷酒吧,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陈亚楠为负责人,经营期限为2011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

经营场所亳州市谯城区谯陵路工会大楼二楼。

该酒吧的门头标记为“苏の荷”,其中“苏荷”字号大,与上述注册商标的字体相同,中间的“の”字号明显小。

另查明,苏荷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合纵公司。

本院认为:李华宾作为注册号为第3728087号“苏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该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包括自己使用,许可他人使���和制止他人假冒及擅自使用的权利。

合纵公司与李华宾签订商标许可合同,取得了该商标的使用权,同时被授权在大陆范围内维权打假。

故合纵公司有权作为原告行使诉讼权利。

陈亚楠作为苏之荷的业主,在其开设的酒吧使用“苏之荷”名称,与注册商标“苏荷”近似。

其门头使用的“苏の荷”标识,“苏荷”两字与注册商标“苏荷”相同,两字之间的“の”字号明显小于“苏荷”两字,误导公众。

故上述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苏之荷酒吧的业主陈亚楠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合纵公司提供了部分票据,证明因本案支出的费用,故陈亚楠应承担该维权费用。

对陈亚楠因侵权造成的损失,参酌苏之荷酒吧的侵权时间及情节,并结合合纵公司“苏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及维权支出的客观情况等因素,确定陈亚楠赔偿合纵公司人民币30000元。

因陈亚楠的侵权行为发生于亳州市范围内,故其应在亳州市范围内消除影响,对原告要求陈亚楠在省级报刊《新安晚报》上刊登声明的请求不予支持,陈亚楠应在亳州市市级报刊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亚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苏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

二、被告陈亚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亳州市市级报刊上公开向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道歉,其内容须经法院审查许可;

三、被告陈亚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负担1488元,陈亚楠负担8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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