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703号原告金民海。
委托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超,系长沙市雨花区超恒建筑机械经营部业主。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民海诉被告宋超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金民海于2014年8月12日以当事双方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宋超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金民海申请撤诉,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民海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金民海负担。
审 判 长 伍峻民审 判 员 闵俊伟代理审判员 曹群湘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