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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泉刑终字第867号
案件名称曾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曾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泉刑终字第867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晋江市公安局投案即被刑事拘留,次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6月30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晋刑初字第1713号刑事判决,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曾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曾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曾某某撤回上诉。

晋江市人民法院(2014)晋刑初字第171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越新审 判 员  王志贤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

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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