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中法知民初字第54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撤诉等诉讼权利。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撤诉等诉讼权利。
被告谭某某,男,汉族,1967年10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茶陵县,系茶陵县三公里某某超市经营者。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谭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谭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诉称:原告依法享有第1465385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先后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国家免检产品、中国名牌产品、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
多年来,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七匹狼系列商标已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在其经营的位于株洲市茶陵县炎帝大道的“某某超市”店内公然大肆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损害了原告良好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损失。
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万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七匹狼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12)厦鹭证松字0376号公证书,证明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2013)京信德内民证字第4398号公证书、封存物品,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证据三、(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第03105号公证书,证明“++”为驰名商标,知名度高,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大;
证据四、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证据五、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谭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经本院审查,原告七匹狼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均无异,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谭某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七匹狼公司于2001年7月23日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注册资本伍亿零叁佰柒拾捌万元整,经营范围是: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及销售等。
原告七匹狼公司于2003年1月28日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即童装、婴幼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衣服吊带、皮带(服饰用),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7日。
被告谭某某系茶陵县三公里某某超市经营者。
该超市系由茶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个人),成立日期为2012年5月8日,资金数额人民币贰拾万元整。
2013年11月19日,北京市德信公证处作出(2013)京德信内民证字第4398号公证书,认定以下事实:当事人委托李某某向北京市德信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申请,李某某在公证员刘某某和公证人员齐某某陪同下于2013年11月9日到位于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炎帝大道名称标识为“某某超市”的店内购买了皮带三条。
取得流水号为2013110988040159的“某某超市三公里店”购物小票一张;
发票代码为143001210128、发票号码为19495817的“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发票一张(发票上印章为:茶陵县三公里某某超市发票专用章)。
原告七匹狼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1000元,货款90元,律师费3000元,并主张必要的差旅费。
经比对,被告谭某某销售的三根皮带的皮带扣上标有狼图形标识,该三根皮带上标有的狼图形构成与原告七匹狼公司主张的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近似。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应查明的重点为:被告谭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
现分述如下:原告七匹狼公司于2003年1月28日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
“七匹狼”系列品牌在原告公司的经营培育下在市场上享有良好的声誉。
被告谭某某未经原告七匹狼公司许可,销售无合法授权来源的标注七匹狼图形的假冒皮带,既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又损害了“七匹狼”系列商标的商业形象,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七匹狼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谭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和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对其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故对原告七匹狼公司就涉案商标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的获利情况,亦不能证明自己的经济损失,要求进行法定赔偿。
对于赔偿数额,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即被告谭某某销售了侵害原告所有的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经营规模较大,且“七匹狼”系列品牌注册商标具有良好的声誉,在国内的公众知晓度较高及其商标的市场价值大等因素,在本案中对被告谭某某的侵权赔偿数额酌情确定为15000元(含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款15000元(含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谭某某负担6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彭建爱代理审判员 陈 政人民陪审员 王伟珍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马 毅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
消除危险;
返还财产;
恢复原状;
赔偿损失;
赔礼道歉;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