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朝民(知)初字第11177号原告高振华。
被告台州方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科技工业园区楚门直塘。
法定代表人林楚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关寿。
原告高振华与被告台州方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简称方科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高振华本人及方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关寿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振华起诉称:我是专利号为ZL200720000545.8、名称为”一种新式的方向盘”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
2013年9月13日,我发现方科公司在”2013年中国国际汽车零部件博览会”上散发了其生产的汽车方向盘宣传册,在该宣传册中有一款163107型号的方向盘,该方向盘侵害了我的上述专利权。
我当即向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进行了举报,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了《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方科公司发放印有163107型号方向盘的行为属于许诺销售行为,侵犯了我的上述专利权,并责令方科公司停止许诺销售163107型号方向盘。
现我要求方科公司因上述许诺销售行为赔偿我经济损失50万元。
方科公司答辩称:涉案163107型号方向盘结构与高振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不同,也不等同,我公司未许诺销售与高振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
北京市知识产权局的处理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我公司也未收到口头审理通知书及该处理决定书;
涉案163107型号方向盘实施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综上,我公司不同意高振华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高振华为专利号为ZL200720000545.8、名称为”一种新式的方向盘”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1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2月6日。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为”1.一种新式的方向盘,其盘把手是由圆弧形盘把手与直线形盘把手连接在一起,其特征是方向盘把手由圆弧形盘把手的两端与直线形盘把手的两端连接而成一体,且圆弧形盘把手的曲线长度大于直线形盘把手的直线长度。
”方科公司在”2013年中国国际汽车零部件博览会”参展时发放了其汽车方向盘产品宣传册,其中印有一款型号为163107的方向盘。
2013年12月13日,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出具一份《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方科公司未经高振华许可在”2013年中国国际汽车零部件博览会”上展示并发放印有163107型号方向盘宣传册的行为属于专利法规定的许诺销售行为,侵犯了高振华的涉案专利权,责令方科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163107型号方向盘。
2014年3月27日,方科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请求宣告高振华涉案专利无效。
7月16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2336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高振华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高振华称其已就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宣传册、《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高振华主张方科公司侵害其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享有的专利权。
但在本案审理期间,该涉案专利权已经被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2336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全部无效。
涉案专利目前尚处于权利不稳定的状态,故本案应予裁定驳回起诉。
高振华称其已针对第2336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日后被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撤销,高振华可在行政判决生效后重新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振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