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兰州康泰润滑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生元,该公司经理。
单位地址兰州市西固区公园路129号(长业大厦)。
诉讼代表人宋小方,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生元,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高中文化程度,兰州康泰润滑油有限公司经理。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8月2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逮捕。
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金旺兴,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正兴,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基明亮,女,198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冰、苗国飞,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兰州康泰润滑油有限公司、被告人金生元、被告人金旺兴、被告人金正兴、被告人基明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我院审查受理后,由审判员佘占总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立玺、人民陪审员肖蓉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西固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培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被告单位代表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26日晚上,被告人金生元伙同金旺兴、金正兴、基明亮在兰州市七里河李家沟兰州康泰润滑油有限公司库房,将从他处购得的润滑油,灌装到64个200升的假冒昆仑牌润滑油桶内,准备销往陕西省宝鸡市杨慧懿处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117120元。
2013年4月,金生元向杨慧懿销售假冒昆仑牌润滑油约66桶,销售金额约120000多元。
2、2012年至2013年6月,被告人金生元向巴彦淖尔市东泰工贸有限公司的刘泰升销售假冒的昆仑牌润滑油25桶,共计40000多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兰州康泰润滑油有限公司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建议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
其余被告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建议判处金生元六个月至一年六个元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金旺兴、金正兴、基明亮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单位兰州康泰润滑油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金生元、金旺兴、金正兴、基明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列举的证据无异议。
且有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宝鸡润达商贸责任有限公司银行记录单、账目清单、工商银行明细表、伪造签约经销商授权书、康泰公司基本信息、中石油西北润滑油销售分公司说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账目凭证、康泰公司2013年4-5月份工资表、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被告单位辩护人意见:(1)起诉书中指控的117120元不应计入销售金额,认为属于犯罪未遂,;
(2)总销售金额约16万元,刚刚达到单位犯罪的15万元的起算底线;
对被告人金生元最重应在有期徒刑1年左右的量刑处罚;
(3)本案是单位犯罪,根据司法实践,对单位犯罪负责人的量刑应当与自然人犯罪略有区别;
被告单位获利有限,每吨仅一两百元,获利不多;
假冒的“昆仑牌”润滑油实际是“长城牌”润滑油,油品质量是有保证的,且未给客户造成任何不良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
对被告人量刑应当酌情考虑。
被告人基明亮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引发的犯罪后果不是很严重,属于犯罪未遂;
(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过表现;
(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轻。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兰州康泰润滑油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金生元、金旺兴、金正兴、基明亮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金生元、金旺兴、金正兴、基明亮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兰州康泰润滑油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基明亮的辩护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经过委托被告人金旺兴、金正兴、基明亮户籍所在地司法局对被告人金旺兴、金正兴、基明亮是否可以进行社会矫正进行评估,司法局出具评估报告认为被告人金旺兴、金正兴、基明亮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鉴于被告人金旺兴、金正兴、基明亮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小,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故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兰州康泰润滑油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3万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金生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
)被告人金旺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金正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基明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佘占总人民陪审员 曾立玺人民陪审员 肖 蓉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雅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