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
2013年3月27日被武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3年12月26日被武强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书波,河北画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3年12月26日被武强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因该案案情复杂,经报请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维、贺静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其辩护人高书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期间武强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19日因该案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同意。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05年4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将其生产的假冒“回天”牌、“鱼珠”牌、康达“万达”牌的胶水销售给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程某、李某甲、曾某、王某丙等人,总价值1756100元。
其中销售给闫某甲假冒“回天”牌、“鱼珠”牌、康达“万达”牌的胶水共计471644元;
销售给闫某乙假冒鱼珠牌的胶水共计213240元;
销售给闫某丙假冒鱼珠牌的胶水共计49520元;
销售给程某假冒“回天”牌、康达“万达”牌的胶水共计183187元;
销售给刘某假冒“鱼珠”牌、康达“万达”牌的胶水共计238045元;
销售给曾某假冒“回天”牌、“鱼珠”牌的胶水共计134155元;
销售给李某甲假冒“回天”牌、“鱼珠”牌、康达“万达”牌的胶水共计159716元;
销售给马某假冒“鱼珠”牌的胶水共计40630元;
销售给杨某假冒“鱼珠”牌、“回天”牌的胶水共计28885元;
销售给王某丙假冒“回天”牌的胶水共计54615元;
销售给吕某假冒“回天”牌的胶水共计9540元;
销售给王某丁假冒“回天”牌、“鱼珠”牌的胶水共计37710元;
销售给薛某假冒康达“万达”牌的胶水共计3520元;
销售给谭某假冒“回天”牌的胶水共计800元;
销售给李某乙假冒“鱼珠”牌的胶水共计130893元。
2012年8月20日,武强县公安局在武强县佳联胶粘剂厂现场查获库存假冒“鱼珠”牌、康达“万达”牌等品牌胶水价值62066元。
二、2005年4月至2006年12月,被告人王某乙伙同王某甲在武强县佳联胶粘剂厂生产假冒“回天”牌、“鱼珠”牌、康达“万达”牌的胶水销售给闫某甲、刘某、王某丙、谭某、吕某等人,总价值157705元。
其中销售给闫某甲假冒“鱼珠”牌、“回天”牌、康达“万达”牌的胶水共计115570元;
销售给刘某假冒“鱼珠”牌、“回天”牌、康达“万达”牌的胶水共计21610元;
销售给谭某假冒“回天”牌的胶水共计800元;
销售给王某丙假冒“回天”牌的胶水共计10185元;
销售给吕某假冒“回天”牌的胶水共计9540元。
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王某乙在检察机关退缴王某甲、王某乙违法所得23万元。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主要提出,王某甲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当庭认罪悔罪,举报他人犯罪线索有立功表现,希望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王某甲的犯罪事实:2005年4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在佳联胶粘剂厂生产假冒“回天”牌、“鱼珠”牌、康达“万达”牌的胶水进行销售谋取利益。
经核实现场扣押的日常流水账显示,非法经营总价值1756100元,违法所得60326.39元。
武强县公安局依据现场扣押的日常流水账梳理的明细表显示,销售给闫某甲假冒“回天”牌、“鱼珠”牌、康达“万达”牌胶水价值471644元;
销售给闫某乙假冒“鱼珠”牌胶水价值213240元;
销售给闫某丙假冒“鱼珠”牌胶水价值49520元;
销售给程某假冒“回天”牌、康达“万达”牌胶水价值183187元;
销售给刘某假冒“鱼珠”牌、康达“万达”牌胶水价值238045元;
销售给曾某假冒“回天”牌、“鱼珠”牌胶水价值134155元;
销售给李某甲假冒“回天”牌、“鱼珠”牌、康达“万达”牌胶水价值159716元;
销售给马某假冒“鱼珠”牌胶水价值40630元;
销售给杨某假冒“鱼珠”牌、“回天”牌胶水价值28885元;
销售给王某丙假冒“回天”牌胶水价值54615元;
销售给吕某假冒“回天”牌胶水价值9540元;
销售给王某丁假冒“回天”牌、“鱼珠”牌胶水价值37710元;
销售给薛某假冒康达“万达”牌胶水价值3520元;
销售给谭某假冒“回天”牌胶水价值800元;
销售给李某乙假冒“鱼珠”牌胶水价值130893元。
2012年8月20日,武强县公安局在武强县佳联胶粘剂厂现场查获库存假冒“鱼珠”牌、康达“万达”牌等品牌胶水价值62066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积极提供在逃人员线索,根据王某甲提供的线索,献县公安局将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嫌疑人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当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其和王某乙在本村投资建了一个胶粘剂厂,注册了自己的品牌“佳联”牌和“北风”牌。
自2005年4月份开始生产假冒鱼珠、康达、回天等品牌的胶水,具体生产和销售的数量在日常流水账中有登记。
被告人王某甲在公诉机关的供述及当庭供述证实,因具体销售数量和数额记不清了,通过查看自己的日常流水账和公安机关根据流水账整理的明细表,销售给闫某甲假冒“回天”牌、“鱼珠”牌、康达“万达”牌的胶水价值471644元;
销售给闫某乙假冒鱼珠牌的胶水价值213240元;
销售给闫某丙假冒鱼珠牌的胶水价值49520元;
销售给程某假冒“回天”牌、康达“万达”牌的胶水价值183187元;
销售给刘某假冒“鱼珠”牌、康达“万达”牌的胶水价值238045元;
销售给曾某假冒“回天”牌、“鱼珠”牌的胶水价值134155元;
销售给李某甲假冒“回天”牌、“鱼珠”牌、康达“万达”牌的胶水价值159716元;
销售给马某假冒“鱼珠”牌的胶水价值40630元;
销售给杨某假冒“鱼珠”牌、“回天”牌的胶水价值28885元;
销售给王某丙假冒“回天”牌的胶水价值54615元;
销售给吕某假冒“回天”牌的胶水价值9540元;
销售给王某丁假冒“回天”牌、“鱼珠”牌的胶水价值37710元;
销售给薛某假冒康达“万达”牌的胶水价值3520元;
销售给谭某假冒“回天”牌的胶水价值800元;
销售给李某乙假冒“鱼珠”牌的胶水价值130893元。
2012年8月20日,武强县公安局在其佳联胶粘剂厂现场还查获未售出的假冒“鱼珠”牌、康达“万达”牌等品牌胶水价值62066元;
2、证人闫某甲的证言证明,王某甲和王某乙合伙经营一家佳联胶粘剂厂,生产假冒的“回天”牌、“鱼珠”牌、康达“万达”牌的胶水,2006年至2007年从佳联胶粘剂厂购买假冒胶水进行销售,具体进货日期、数量、金额以记账本为准;
3、证人闫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从2011年开始在河北王某乙的胶水加工厂购买假冒鱼珠牌的万能胶,每次进二、三十件,进了大约十几次,价值2万余元;
4、证人闫某丙的证言证明,其从2010年开始在河北王某乙的胶水加工厂购买假冒鱼珠牌的万能胶,每次进五、六十件,进了大约十几次,价值10万余元;
5、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至2012年7月开始购买王某甲生产的假冒“回天”牌、康达“万达”牌胶水,价值20万余元;
6、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2006年至2008年开始购买王某甲生产的假冒“回天”牌胶水,价值大约5万多元;
7、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明,其在新疆经营一家五金胶行,从王某甲那里购买过“回天”牌、“鱼珠”牌的胶水,价值2万多元;
8、证人薛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份,通过电话联系,购买过王某甲生产的康达“万达”牌胶水,价值1000余元;
9、证人谭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11月份,王某甲、王某乙合办胶厂的人到店里推销胶水,当时放下800元的“回天”牌胶水,后来发现是假货就退货了;
10、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07年10月份开始购买王某甲生产的假冒“回天”牌、康达“万达”牌胶水,价值大约17万余元;
1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开始购买王某甲和王某乙生产的假冒“鱼珠”牌、“回天”牌、康达“万达”牌的胶水,还有万能胶和AB胶,因其是个体户没有账本,总购进额大约三、四十万元;
1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份至2012年8月份开始购买王某甲生产的假冒“鱼珠”牌胶水,价值10万余元;
13、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份至2012年8月份开始购买王某甲生产的假冒“鱼珠”牌、“回天”牌、“园菱”牌胶水,大约价值十八、九万元;
14、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其在任铁哥们胶粘剂厂厂长期间,有时因自己生产的货不够,在王某甲经营的胶粘剂厂购买过假冒“回天”牌胶水价值9000余元;
15、鉴定意见武强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在王某甲处扣押的假冒他人品牌的胶水价值为62066元;
16、书证武强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7月3日,武强县公安局在王某甲处扣押假冒“鱼珠”牌胶水196桶、“康达”牌AB胶水17064支。
2012年8月22日在王某甲住宅扣押了销售数额的收据和账本;
17、书证扣押物品的照片、生产地的照片、假冒品牌包装箱的照片,经出示被告人王某甲辨认后,确认无误;
18、书证上海康达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本公司注册的“万达”这一商标在顾客中树立了良好的品牌形象,公司未授权其它公司和个人加工生产本公司的任何产品;
19、书证湖北回天胶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声明证实,本公司未在河北省武强县授权任何单位加工生产“回天”品牌的产品;
20、书证佛山市鱼珠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本公司持有的注册商标“鱼珠”品牌未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本公司的“鱼珠”商标;
21、书证日常流水账(王某甲家中扣押)和公安机关根据日常流水账整理的明细表证实,销售给闫某甲假冒“回天”牌、“鱼珠”牌、康达“万达”牌的胶水价值471644元;
销售给闫某乙假冒鱼珠牌的胶水价值4213240元;
销售给程某假冒“回天”牌、康达“万达”牌的胶水价值183187元;
销售给刘某假冒“鱼珠”牌、康达“万达”牌的胶水价值238045元;
销售给曾某假冒“回天”牌、“鱼珠”牌的胶水价值134155元;
销售给李某甲假冒“回天”牌、“鱼珠”牌、康达“万达”牌的胶水价值159716元;
销售给马某假冒“鱼珠”牌的胶水价值40630元;
销售给杨某假冒“鱼珠”牌、“回天”牌的胶水价值28885元;
销售给王某丙假冒“回天”牌的胶水价值54615元;
销售给吕某假冒“回天”牌的胶水价值9540元;
销售给王某丁假冒“回天”牌、“鱼珠”牌的胶水价值37710元;
销售给薛某假冒康达“万达”牌的胶水价值3520元;
销售给谭某假冒“回天”牌的胶水价值800元;
销售给李某乙假冒“鱼珠”牌的胶水价值130893元。
22、书证献县公安局淮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3年5月17日根据王某甲提供的线索将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嫌疑人抓获,已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3、书证户籍证明信证实,王某甲出生于1972年10月4日。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书证衡水正则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证实,经审计武强县佳联胶粘剂厂在2005年4月至2012年8月期间,共销售假冒“回天”、“鱼珠”、“康达”三品牌胶水1756100元,获利60326.39元。
二、王某乙的犯罪事实:2005年4月至2006年12月,被告人王某乙伙同王某甲在武强县佳联胶粘剂厂生产假冒“回天”牌、“鱼珠”牌、康达“万达”牌的胶水进行销售谋取利益。
经核实现场扣押的日常流水账显示,非法经营总价值157705元,违法所得5802.39元。
武强县公安局依据现场扣押的日常流水账梳理的明细表显示,销售给闫某甲假冒“鱼珠”牌、“回天”牌、康达“万达”牌的胶水价值110810元;
销售给刘某假冒“鱼珠”牌、“回天”牌、康达“万达”牌的胶水价值21610元;
销售给谭某假冒“回天”牌的胶水价值800元;
销售给王某丙假冒“回天”牌的胶水价值10185元;
销售给吕某假冒“回天”牌的胶水共计954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其和王某甲在本村投资建了一个胶粘剂厂,注册了自己的“佳联”牌和“北风”品牌。
有时还生产假冒鱼珠、康达、回天等品牌的胶水,2007年王某甲就自己经营了。
被告人王某乙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及当庭供述证实,因具体销售数量和数额记不清了,通过查看自己的日常流水账和公安机关根据流水账整理的明细表,销售给闫某甲假冒“鱼珠”牌、“回天”牌、康达“万达”牌的胶水价值110810元,销售给刘某假冒“鱼珠”牌、“回天”牌、康达“万达”牌的胶水价值21610元,销售给谭某假冒“回天”牌的胶水价值800元,销售给王某丙假冒“回天”牌的胶水价值10185元,销售给吕某假冒“回天”牌的胶水共计9540元;
2、证人闫某甲的证言证明,王某甲和王某乙合伙经营一家佳联胶粘剂厂,生产假冒的“回天”牌、“鱼珠”牌、康达“万达”牌的胶水,2006年至2007年从佳联胶粘剂厂购买假冒胶水进行销售,具体进货日期、数量、金额以记账本为准;
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开始购买王某甲和王某乙生产的假冒“鱼珠”牌、“回天”牌、康达“万达”牌的胶水,还有万能胶和AB胶,因其是个体户没有账本,总购进额大约三、四十万元;
4、证人谭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11月份,王某甲、王某乙合办胶厂的人到店里推销胶水,当时放下800元的回天牌胶水,后来发现是假货就退货了;
5、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2006年至2008年开始购买王某甲和王某乙生产的假冒“回天”牌胶水,具体数记不清了;
6、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其在任铁哥们胶粘剂厂厂长期间,有时因自己生产的货不够,在王某甲经营的胶粘剂厂购买过假冒“回天”牌胶水价值9000余元;
7、书证户籍证明信证实,王某乙出生于1970年10月12日。
三、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王某乙在检察机关退缴王某甲、王某乙违法所得2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书证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2013年3月18日,王某乙在检察机关缴纳罚没收入2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注册商标在两种以上,非法经营额在15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当庭认罪、悔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检察机关退缴违法所得23万元,在量刑时应予从轻考虑;
被告人王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其他案件线索,且经查证属实,属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王某甲有立功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尚有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胶水未售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为此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所在村委会同意对其进行帮教可适用非监禁刑的社会调查意见,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2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2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