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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温瓯刑初字第916号
案件名称陈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刑初字第9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

因本案于2014年1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潘晓珍。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4)1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含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潘晓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在温州市仙岩街道星光村新桥头经营温州市瓯海区仙岩伟俊鞋底厂。

2013年6月至同年11月,被告人陈某甲未经注册商标“GBR”、“e&o”所有人许可,承接温州市瓯海区欧雅达鞋业有限公司的鞋底生产订单,在该厂内生产印有“GBR”、“e&o”二种注册商标字样的鞋底。

经查,该厂生产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底共计36448双,非法经营额达18万元以上。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倪长才、叶光俞、张传红的供述,证人陈某乙的证言,扣押清单,照片,扣押情况说明,发货单,注册商标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声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结合本案具体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底及模具(扣押于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虞小丹人民陪审员  鲍黎明人民陪审员  高建忠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代书 记员  黄茜豪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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